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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袀頣相 對 人 冠緹商行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文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之調解方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24,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向本院如數繳納,及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經嘉義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於114年2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又查,兩造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4,000元,達成和解。雙方合意共分4期,每期給付31,000元,相對人於114年2月25日前、114年3月25日前、114年4月25日前、114年5月25日前匯款至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前項金額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