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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 請 人 郭俊佑

蔡志賢相 對 人 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曼伶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嘉義市政府民國114年1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記載調解成立如調解方案中關於「3.資方(即相對人)依約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離職日:114年1月31日)予勞方(即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於114年1月21日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因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3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就上開約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兩造於114年2月3日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調解方案,其中調解方案記載「…3.資方依約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離職日:114年1月31日)予勞方。雙方約定於114年1月21日下午15時由勞方親自前往公司領取,並同時提供資方轉帳帳戶。」等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