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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專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陳柏霖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70元。

理 由

一、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換言之,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訴訟標的屬形成權,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回復其原來聲請調解時所請求之金額或內容。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撤銷兩造在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調解成立之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之調解內容(第一部分);另外,原告並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即原告請求撤銷調解成立內容之部分,應以原告聲請調解時所請求之內容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上述第一部分,即請求撤銷調解成立內容之部分,應就原告原本請求之下列內容:㈠確認被告於114年3月31日之調職命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應屬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違法調職被迫離職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3,520元;㈢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就上述財產權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52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另非財產權部分,即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500元。另外,本件第二部分,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而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工資為38,200元,兩造僱傭期間未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又查,原告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43歲,兩造僱傭之存續期間得超過5年,故應以5年計算。因此,本件上述第二部分,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2,000元【計算式:38,200元12月5年=2,29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8,410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總共為14,47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9,470元=14,4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70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末按,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的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嗣後於法院判決確定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仍必須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之前所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原告於提起訴訟之時,應謹慎評估案情的內容,以避免日後因敗訴而必須負擔高額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