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柏霖被上訴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同時並為訴之變更)。經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訴之聲明有二,其中先位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調解成立之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之調解結果;此部分就財產權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另非財產權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另外,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5,6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5,6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195元。因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依照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部分的605,600元定之;因此,本件上訴,應徵收第二審的裁判費為12,195元。另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上訴人應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0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