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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洪美杏即北港勞動企業社被上 訴 人 黃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在台糖公司虎尾糖廠(下稱虎尾糖廠)工作,與虎尾糖廠共謀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轉掛之脫法方式,於上訴人參與虎尾糖廠勞務採購招標得標後,因虎尾糖廠丁姓主管推薦,而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以虎尾糖廠提供之制式工作契約書簽訂工作契約,將被上訴人留用於虎尾糖廠擔任派遣勞工,上訴人僅為名義上雇主,除負責發放由虎尾糖廠為被上訴人計算之應得薪資外,就被上訴人之工作管理、指揮等人格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均由虎尾糖廠主理。因此,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雇主為虎尾糖廠,非受僱上訴人之勞工。另前開勞務採購契約承攬期間為1年,需得標下年度之勞務採購契約才得以繼續在虎尾糖廠為派遣勞務,然上訴人於113年度未能再度得標,故於113年6月30日後無派遣勞工再為虎尾糖廠提供勞務之必要,而原本由虎尾糖廠違法轉掛在上訴人名下之3位登錄型派遣勞工雖因年度屆期而終止勞動契約,然因派遣契約之不繼續性,乃由上訴人以經常僱用型之派遣勞工形式欲安排其等之後之勞動契約,其中2位由虎尾糖廠繼續留用而與上訴人終止派遣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未被留用,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繼續與上訴人視為不定期契約。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與其簽訂114年度勞動契約,卻遭被上訴人以蘭花園工作具有專業性、調動後工作非被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等理由,拒絕接受上訴人調派至台糖大林蘭花園,被上訴人於原工作屆期後(即113年6月30日)即不為履行不定期限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為預告即片面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故應屬被上訴人違約情事,而上訴人從未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向被上訴人為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情形,故無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必要及義務。再者,無法勝任工作並非勞基法規定勞工可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具體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更未有事證說明上訴人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審未予查明,於判決理由未予言明,僅因被上訴人不願接受上訴人之調派工作即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判決非但於法不合,更是理由不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裁判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該明知兩造間為不定期契約,只因台糖未編列預算而在工作契約上第10條註明員工不得要求遣散費,上訴人明顯有使勞工因誤信合約内容而導致權益受損之虞,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是主動提出離職,是因在糖廠工作時受到不實毁謗並遭資遣才離職,上訴人為此曾與台糖協調,更不滿台糖處理方式還曾寄存證信函給台糖,最後台糖還是決定將我資遣,因莫名被資遣才得知有權益可向雇主提出要求遣散費。事發迄今,上訴人每次出庭總主張知道要給付資遣費,但台糖沒有編列預算,故無力支付該筆費用,僅要求被上訴人向台糖提告,但被上訴人與台糖無任何合約關係,試問被上訴人以何身分向台糖請求遣散費?且遣散費應由台糖支付,應由上訴人向台糖爭取,而不是將責任推給員工。再者,被上訴人經台糖告知要資遣時,上訴人即承諾要做資遣通報,並由其親自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並在113年6月30日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勞保身份退出,顯見本人是遭上訴人資遣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併依前開規定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