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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3號原 告 黃俊欽被 告 承欣企業社即簡一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3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鐵板燒廚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而被告則於114年9月7日通知原告工作至同年9月9日止。然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26,134元及預告間工資29,400元合計55,534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所積欠之前開金額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著有規定。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資遣費試算表、嘉義市政府函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534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前開給付請求即主文第1項所示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439之1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