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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8號原 告 蕭盈棋被 告 鉅泓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5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前開說明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資遣原告,其後被告並與原告計算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0,400元、特休未休工資為10,767元;另原告遭資遣,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58,584元(計算式: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8,000元,年資換算基數為1又24分之13),共計99,751元,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著有規定。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按特休未休工資之發給基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查:

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薪資支付明細、薪資表、扣除資遣費等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99,7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前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