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9號原 告 吳湘瀅原 告 劉芝妏訴訟代理人 劉俊顯被 告 金泰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金泰翔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湘瀅新臺幣43,88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芝妏新臺幣12,62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五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吳湘瀅提供擔保新臺幣43,88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劉芝妏提供擔保新臺幣12,627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湘瀅新臺幣(下同)43,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芝妏1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吳湘瀅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受僱於金泰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原證一勞保明細,勞保資料中的鉅宸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實為同一,詳後述),約定薪資36,000元(參原證二薪資明細)。另原告劉芝妏則自113年11月18日至114年4月12日止,受僱於被告金泰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薪資28,000元,114年起則應為基本工資28,480元(參原證三勞保明細與原證四薪資明細)。被告公司因財務問題經營不善資遣二人,又積欠原告二人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以及預告期間工資,此可參原證二及原證四中被告公司自行計算之積欠工資與資遣費等明細。原告二人業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於114年5月1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資方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證五),遂依法逕行起訴。
二、程序事項: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經事實上歇業,且當事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未到場,應認勞動調解已無實益,依法得逕行起訴。
三、實體項目:
(一)鉅宸營造有限公司與金泰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實質上同一公司,吳湘瀅之年資應予以併計:
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2、查鉅宸營造有限公司與金泰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均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僅樓層不同,營業項目又均為營造工程;又縱使原告吳湘瀅投保單位變更,其薪資明細上所載仍舊為鉅宸營造有限公司,足見二個公司實為同一,依法年資應予以併計,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終止日見原證二被告計算積欠原告明細欄位所載)。
(二)工資部分: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定有勞動契約,原告二人自得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受積欠之工資,吳湘瀅部分包括延長工時工資1,550元、誤餐費2,320元、油資1,270元,合計5,140元;劉芝妏部分包括預告期間工資5,718元、油資900元、誤餐費350元,合計6,968元(參原證二、四:被告公司計算之積欠明細)。
(三)特休未休工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據被告自行計算之明細(原證二),吳湘瀅應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2,150元。
(四)資遣費部分:
1、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二人因受被告資遣,且被告亦有未依約給付工資等情事,故自依法得請求資遣費。吳湘瀅於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7,539元【計算式:113年11月至114年4月應領工資38,345+39,430+36,800+38,660+36,000+36,000=225,235元,除以六等於37,539元】。契約起訖日期為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基數為17/24,計算後資遣費應為26,591元。劉芝妏部分因工作未滿六個月,故依勞基法規定平均工資以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準,此段期間總獲得工資137,695元【計算式:12,133(註:
起訴狀誤載為13,133)+28,648+28,850+28,038+28,590+11,436=137,695】,除以總天數146日,平均日工資為943元,月工資則為28,290元,基數為73/360,資遣費為5,737元。
(五)原告二人上開得請求金額,分別為吳湘瀅43,881元,劉芝妏12,705元。
參、證據:提出金泰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鉅宸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吳湘瀅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告吳湘瀅於鉅宸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支付明細;原告劉芝妏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原告劉芝妏於被告金泰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支付明細;嘉義市政府114年5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主旨係在於迅速快捷有效率處理小額訴訟事件,故應准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以快速解決小額訴訟事件,始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之本質。因之,實務上多數認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參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二、被告金泰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金泰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另同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吳湘瀅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受僱於金泰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薪資為每月36,000元;另原告劉芝妏則自113年11月18日至114年4月12日止,受僱於被告金泰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薪資28,000元,114年起則應為基本工資28,480元。被告因公司財務問題經營不善資遣原告二人,積欠原告二人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以及預告期間工資。另外,原證一吳湘瀅之勞保資料中的鉅宸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實為同一,鉅宸營造有限公司與金泰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實質上同一公司,故原告吳湘瀅之年資應予以併計,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金泰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鉅宸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吳湘瀅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告吳湘瀅於鉅宸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支付明細;原告劉芝妏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原告劉芝妏於被告金泰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支付明細等資料佐參。而查,被告金泰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金泰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5日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經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此,上述寄存送達於114年9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查,被告金泰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金泰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也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資料或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的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次查,被告積欠原告吳湘瀅的工資部分,包括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1,550元、誤餐費2,320元、油資1,270元,合計5,140元;另依據被告自行計算之明細,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湘瀅特別休假未休的工資為12,150元。上述部分,有被告所製作之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6頁】。而查,原告吳湘瀅雖然已在被告所製作之明細表簽收人欄上面簽名,惟原告主張仍然「未領」。又查,被告並未提出已給付上述部分數額之證明資料,因此,應堪認被告尚未將上述部分數額合計17,290元給付原告吳湘瀅。另原告吳湘瀅於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7,539元。原告吳湘瀅的工作年資合計總共1年5個月,因此,原告吳湘瀅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590元【計算式:37,539元×(1+5/12)×1/2=26,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湘瀅的部分,金額為43,880元【計算式:5,140元+12,150元+26,590元=43,880元】。
四、再查,被告積欠原告劉芝妏的工資部分,包括預告期間工資5,718元、油資費900元、誤餐費350元,合計6,968元。上述部分,有被告所製作之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31頁】。而查,原告劉芝妏雖然已在被告所製作之明細表簽收人欄上面簽名,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又查,被告並未提出已經給付上述部分數額之證明資料,因此,應堪認被告未將上述部分數額合計6,968元給付原告劉芝妏。另外,原告劉芝妏自113年11月18日至114年4月12日止,受僱被告金泰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資為4個月又25日,原告劉芝妏因工作尚未滿六個月,故平均工資應以期間所得工資的總額137,695元,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146日,所得之平均月薪為28,293元,平均日薪為943元。因此,原告劉芝妏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59元【計算式:28,293元×(146/365)×1/2=5,659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芝妏的部分,金額為12,627元【計算式:6,968元+5,659元=12,627元】。
五、綜據上述,原告吳湘瀅、劉芝妏二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16條、第22條、第24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金泰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金泰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吳湘瀅43,880元、原告劉芝妏12,6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經本院命被告應給付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也可以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