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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原 告 陳泳誠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劉姵謓(即華通衛生行、嘉佳衛生行)

柯冬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本件於起訴前未經勞動調解程序,因此,本件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00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7萬元;㈣被告應連帶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而就上述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又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日薪為2,800元,原告每個月僅休息4、5日未工作,以每月工作25日計算,原告每月可獲得工資為70,000元。本件兩造僱傭期間未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查原告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尚未滿52歲,兩造僱傭之存續期間得超過5年,故應該以5年計算。因此,本件上述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0,000元【計算式:70,000元12月5年=4,200,000元)。另外,上述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4,000元部分,其中醫療費用為80,000元,補償工資210,000元,失能補償388,266元,損害賠償1,824,000元(包括勞動能力減損1,512,000元、看護費1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其中失能補償388,266元,與勞動能力減損1,512,000元,兩者為重疊的合併,原告請求擇一較有利者為判決,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就上述請求失能補償與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應僅計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另失能補償的部分則不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範圍。另外,上述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00元,並自114年6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7萬元之部分,此部分為工資,應已包含在上述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因此,次部分得不另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上述㈣被告應連帶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2,080元【計算式:4,368元12月5年=262,080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6,187,814元【計算式:4,200,000元+(2,114,000元-388,266元)+262,080元=6,187,814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用3,000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