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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被 告 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添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2,984元,依勞動事件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之結果,本件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