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聲請人即原 告 陳祥榮
葉翃源蕭燕琴相對人即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本件於起訴前未經勞動調解程序,因此,本件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64,243元【註:⑴本金:1,479,345元(計算式:536,895元+548,235元+394,215元=1,479,345元。⑵起訴前之利息:384,898元(計算式:①本金536,895元部分,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114年6月15日即起訴前一日止:利息142,167元;②548,235元部分,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15日即起訴前一日止:利息145,095元;③394,215元部分,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6月15日即起訴前一日止:利息97,636元)。以上合計,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總共1,864,243元(計算式:1,479,345元+384,898元=1,864,243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