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原 告 劉玉清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翰謙 住同上被 告 陳郁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規定。上揭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亦適用之。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此乃是指合法的起訴而言,如果起訴不合法,則無法視為聲請調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國立嘉義大學、陳郁馨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向本院具狀對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沒有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補充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的具體內容)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亦即本件起訴請求之法律依據)。而查,上揭裁定於114年3月28日已經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經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警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此,上述寄存送達已於114年4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說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內容;亦無補正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起訴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