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原 告 林承炯被 告 唐達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83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已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賠)償、平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42,946元、休息日加班費226,543元、特休未休轉換工資76,000元,合計645,489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5,4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650元。惟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883元【計算式:8,650元-(8,650元2/3)=2,88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