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聲 請 人 梅常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調任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相對人翔閔企業有限公司為勞動調解,其調解請求之聲明為:「㈠確認調動無效。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8月29日通知聲請人之復職調任書為無效。㈢相對人應依勞工職業災害保護法(應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5條使職災勞工優先回原職務或提供相當之工作。」,經核其聲明第㈠、㈡項之請求乃屬相同之聲明,而訴之聲明第㈢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聲請人之請求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聲請人之勞動條件、工作項目與內容等事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本件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