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嘉義縣朴子巿大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事件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著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一、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4日之僱傭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25,243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提撥34,686元至聲請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經核前開第2項請求112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4日工資549,584元及資遣費75,659元,其中工資部分係以第1項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第2項定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9,9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