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9號聲 請 人 蔡長義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文化資產
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昭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相對人為勞動調解,其調解請求之聲明為:「㈠確認調動無效。㈡依照林鐵人字第1140370288號派令即刻歸建原職單位等待調查。㈢若未准處分,聲請人是否受有不可彌補的損害。」經核其聲明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且該調動命令涉及原告之勞動條件,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請求未具客觀交易價額,且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就確認調動命令無效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本件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