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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原 告 周佳艶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倍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薇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02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已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的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所核發工資的差額(含年終獎金)30,750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750元;並賠償原告自費設備的毀損及維修費用82,000元,及賠償原告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無法向勞保局領取父親喪葬津貼126,000元;暨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9,068元。

原告上述請求,其中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000元【計算式:(月薪42,000元)×12個月×5年=2,520,000元】。加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核發工資的差額(含年終獎金)30,750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750元及請求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9,068元。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70,5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1,686元。惟因上揭訴訟標的價額,是屬於因為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而涉訟,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上揭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1,124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的每月工資42,000元之部分;因此部分訴訟標的,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兩者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的價額定之,故不另外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的價額。另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費設備的毀損及維修費用82,00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向勞保局領取父親喪葬津貼126,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8,000元。因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總共2,778,568元【計算式:2,570,568元+208,000元=2,778,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26元。扣除上述應暫免徵收的裁判費21,124元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902元【計算式:34,026元-21,124元=12,90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