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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2號原 告 林孝聰被 告 楊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0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已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40,042元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轉換工資76,000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6,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惟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040元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20元【計算式:3,060元-2,040元=1,020元】。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