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聲 請 人 歐陽子宏相 對 人 昌泰長照有限公司附設嘉義縣私立昌泰居家長照機
構法定代理人 李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明文。
第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提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僅記載請求資遣費新臺幣115,289元,就勞工退休金差額之請求金額未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聲請費。又聲請人本件曾經嘉義縣政府調解不成立,得逕向法院提起訴訟,亦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再行聲請勞動調解,請聲請人陳報本件係聲請勞動調解或提起訴訟。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