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8號原 告 戴宏達被 告 新悅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悅花園酒店嘉義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蕭友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包括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共新臺幣(下同)490,831元,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個人物品(隨身碟2個、智能電源1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492,088元(490,831元+原告陳報隨身碟2個之價值858元+智能電源1個價值39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然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除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個人物品共1,257元外均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則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90,831元,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4,467元(即490,831元之裁判費為6,700元,計算式:6,700元×2/3=4,467元,元以下4捨5入)。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233元(計算式:6,700元-4,467元+3,000元=5,2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