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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0號原 告 郭畯竑

李明龍林佳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盈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苡芯○ ○ ○○○○○○○○法定代理人 柯佩宜被 告 盈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百舜被 告 盈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著有明文。查原告郭畯竑請求被告川大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川大公司)、盈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公司)、盈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億公司)應分別給付其16,659元、263,163元、1,856,912元,合計2,136,734元;原告李明龍請求被告川大公司、交通公司、盈億公司、盈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18,251元、164,588元、765,664元、125,813元,計1,074,316元;原告林佳弘請求被告交通公司、盈億公司應分別給付其319,009元、957,603元,計1,276,612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郭畯竑、李明龍、林佳弘各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