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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1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何福財即欣揚企業社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勞動事件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依前開規定,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之結果,本件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