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2號原 告 陳紫綺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嘉義市私立嘉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3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已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8,967元、特休未休工資45,744元,合計104,711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711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惟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43元【計算式:1,630元-(1,630元2/3)=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