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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原 告 賴宇村 住南投縣○○鎮○○里○○路00巷0 號被 告 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耀淞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結果,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著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加班費差額、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共49,48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9,487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