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呂國禎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2,52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46,6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8,520元,其中3,08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2,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至113年10月18日離職,在嘉義地區大樓不定點值班,約定月薪33,000元,但每日工時皆12小時以上、每月工作28至30天,每月實際薪資56,268元(嗣改依113年5月出勤簽到表計算每月工作26日、271小時請求),且原告任職達一年以上,應有7天特休,請求18個月之應領工資共1,046,58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13,800元,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432,785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3,129元(56,268÷30小時×7)。又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另行投保並繳納健保費自付額,被告應依照投保薪資57,800元之級距即勞保費3,848元,健保費2,797元,勞工退休金3,468元,給付原告18個月之健保費50,346元,及為原告補辦勞工保險加保程序,若不補辦,應給付原告18個月之勞保費71,573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4,50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2項、第21條、第22條、第26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7條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38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替原告補辦理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之勞工保險加保程序,或不補辦,應給付原告71,573元,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64,505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至113年10月18日離職,在嘉義地區大樓不定點值班,約定月薪33,000元,每月約定工時240小時;原告任職達一年以上,應有7天特休;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2年3月至113年10月之任職期間自行以戶籍所在地鄉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用之投保金額應計入加班費計算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工資(薪資及加班費)部分: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乃指普通時日每小時之工資而言,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工時皆12小時以上、每月工作28至30天,每月實際薪資56,268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5月出勤簽到表,合計有簽名部分共26日,手寫時數計算共271小時(本院卷第37至45頁),原告亦同意更正為依113年5月出勤簽到表計算每月工作26日、271小時計算請求18個月的應領工資(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數240小時,當月延長工作時間31小時,均在平日前2小時範圍內,延長工時加班費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1又1/3。故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 33,000元240=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延長工時加班費為138元/小時×1又1/3×31小時=5,704元。原告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期間之薪資及加班費合計應為750,8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613,800元,尚應給付137,058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加班費137,058元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故原告得請求7日特休未休工資為7,700元(計算式為:33,000元30×7=7,7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700元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健保費用部分: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3月8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之健保,係由原告自行以鄉公所為投保單位,則倘被告履行其為原告法定投保健保義務,被告應繳納之健保費為37,76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763元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請求追溯加保勞工保險或給付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部分:按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保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上開規定,則依同條例72條規定處以罰鍰。因此,被告雖未於原告到職當日申報加保,然並無法追溯投保,故原告請求被告追溯加保勞工保險或給付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均無理由。
㈤、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勞工退休金46,67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薪資及加班費)137,058元、 特休未休工資7,700元、健保費用37,763元,合計182,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補提繳46,6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一:原告薪資及加班費:
㈠、每月薪資及加班費合計:38,704元(33,000元+5,704元)。
㈡、112年3月8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期間之薪資及加班費合計750,858元:
38,704元/30×24+38,704元×18月+38,704元/30×18=750,858元。
附表二:被告應負擔之原告健保保費
㈠、原告每月薪資及加班費合計38,704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112年、113年投保單位負擔金額為1,953元、1,940元。
㈡、被告應負擔之健保保費為:
1、112年3月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1,953元30日×24日=1,562元
2、112年4月至12月:1,953元×9月=17,577元
3、113年1月至9月:1,940元×9月=17,460元
4、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18日:1,940元30日×18日=1,164元
5、合計:37,763元附表三:被告應補提繳金額
原告每月薪資及加班費合計38,704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金額為:40,100元×0.06×(24/30+9+9+18/30)=46,6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