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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黃菘溥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昭堡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在嘉義車庫擔任儲備司機員,因阿里山車庫目前司機員人手不足,原告剛接獲通過駕照考試之通知,車輛養護科科長廖佳鴻即以業務需求為理由,未提前與勞工進行協商即告知現場主管以抽籤方式決定新任司機調動工作地點至阿里山車庫,而將原告調動至阿里山車庫,然系爭調動未經原告同意,且僱用契約書簽立日即受僱日,堪認有不對等之地位,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調動5原則,是系爭調動應屬無效。

(一)被告之系爭調動命令違反「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原則。

1、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是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其判斷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 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

2、查被告於當天早上告知原告調動事宜,當天中午即進行抽籤決定調動,此等倉促程序,顯然剝奪原告進行協商及合理考量之時間,嚴重違反程序正義,亦難謂係基於真實之經營必要性。

3、再查原告已於嘉義車庫任職兩年多,並持有正式派令(原證1,被告令,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工作地點已形成實質固定之穩定狀態,入職當日簽署之僱用契約書(原證2,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中第1點亦說明,試用期考核成績合格後轉為不定期契約,第4點則說明調動時應依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列5款原則規定辦理。然被告所稱因應阿里山鐵路全線通車後擴編人數之理由,與事實不符,因全線通車後,真正增加固定班次應為跑本線之嘉義車庫,而非跑支線之阿里山車庫,且因應全線通車購置之第1組新車森里號已抵達嘉義車庫,目前每周皆增加3至5趟之訓練車次,被告對更急需人力之嘉義車庫缺額絕口不提,足證系爭調動非基於真實經營之必要性,且調動目的不具充分正當性。被告雖稱阿里山車庫司機員不斷加班和無法輪休亦非事實,如被告所提嘉義車庫與阿里山車庫司機員之加班紀錄與休假表,即可知嘉義車庫司機員加班時數多於阿里山車庫司機員,且休假天數亦少於阿里山車庫;而阿里山車庫人員要調回嘉義車庫之理由矛盾不一,被告表示某員屢遭投訴,其簽呈中卻記載任職車庫長期間貢獻良多,而與科長訪談中又表示該員有照顧家庭需求,且遷調時間又與山上2名退休司機員時間重疊,與遷調原則(原證3,從業人員遷調原則,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第3點在不影響業務情況下得申請遷調已互相衝突,顯見對原告之系爭調動亦存在不實陳述或不當動機。

4、又查被告將訓練完成之員工調往需要重新適應車輛和路線之阿里山車庫,不符人力資源配置之效率與合理性,顯有逃避嘉義車庫人力安排責任之不當動機。

5、準此,被告之系爭調動命令,不僅程序倉促而違反程序正義,且經營必要性不足,更顯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

(二)被告之系爭調動命令違反「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原則。

1、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二、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2、查原告本居住於嘉義市區,騎車至嘉義車庫僅需7分鐘,通勤時間極短。若將原告調動至阿里山車庫,單趟通勤距

離超過70公里,通勤時間長達2.5小時,已超出一般正常通勤標準,顯增加原告之時間成本與勞務負擔。

3、再查被告所稱僻地加給(原證4,從業人員薪級表,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係普發性加給,並非針對本次調動所 增加之交通費或額外生活費補助,無法作為調動過遠之「必要協助」。

4、又查原告於嘉義市區已有自有住宅,並無居住嘉義市區宿

舍之需求,調動至阿里山後,卻需額外負擔阿里山上單人 老舊宿舍之水電費,老舊單人宿舍亦不符合原告之家庭居 住需求,此構成實質之不利變更。

5、末查被告所提值早班每日100元補助,實際上僅限於需值凌晨4點之班次,此班次對遠程通勤之原告而言,於凌晨1

點自嘉義市區出發至阿里山值班,將造成通勤上之困難與 高度危險,等同變相逼迫原告住宿或離職,此亦構成對勞 工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

6、準此,被告之系爭調動命令,顯對原告之通勤時間、交通

成本、居住安排及班次安排等勞動條件,造成重大且不利 之變更,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

(三)被告之系爭調動命令違反「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原則。

1、按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四、調動工作 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2、查如前所述,原告自嘉義市區調動至阿里山車庫,單趟通勤時間長達2.5小時,已屬工作地點過遠。

3、再查被告除提供前開非個案調動之僻地加給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合理之必要協助,例如交通費補助、交通車輛安排、或額外之生活津貼等,以補償原告因通勤時間拉長增加之勞務負擔及生活不便。

4、準此,被告未對原告因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所生不利益,提供任何合理之必要協助,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

(四)被告之系爭調動命令違反「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原則。

1、按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法院判斷標準為調職在業務上之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

2、查原告家中面臨多重且急迫之家庭照護需求:

(1)高齡長者照護需求:原告家中岳母已高齡70歲,無法計入家庭中之「有效照顧人力」。而72歲之岳父罹患糖尿病、高血壓,並已裝置心臟支架,需家屬隨時注意其身體狀況,此已非一般家庭照護,而需長期照護。若發生緊急狀況,原告將無法及時返家處理。被告所稱「岳父母仍可自行照顧」顯不合理且缺乏人道關懷,變相迫使原告拋棄家庭責任或離職。

(2)未成年子女發展權益:原告4歲之子經診斷出發展遲緩,需接受早期療育(原證5,兒童治療卡,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於每週二下午固定接受早期療育課程,内容包括語言與職能。每節課後,治療師會向家長詳細說明課堂内容、孩子現況、需改善項目,並指定家庭練習計畫。治療師並會於次週逐項驗收家庭練習成果,倘無明顯進步,則需延長既有課程而無法銜接下一階段訓練。是早療並非僅為每週1小時之課程,而係高度仰賴家長每日晚間持續執行練習方案,以確保孩子於黃金療育期内獲得必要刺激。若原告因被迫調居山區而無法每日返家,即無從配合治療師之指導完成家庭練習,勢將對次子造成不可回復之發展遲滯損害。長女則每日需自上午7時上課至下午5時30分,另每週二、四、五晚間分別需出席數學或英文補習,最晚至晚間9時30分始下課,均需家長負責接送並協助課後複習,否則無法維持穩定學習節奏。

(3)家庭照顧人力嚴重不足:雙薪家庭中夫妻共同提供後援是基本風險分散機制,夫妻照顧分工屬必要且不可替代之人力資源。調動後原告將遠離家庭,原告配偶需獨自承擔子女接送、家庭照顧等,且家事亦無人可進行分擔,而一旦長者或子女發生緊急狀況,單靠原告配偶1人將難以應對,對家庭安全構成實質且重大風險。

3、準此,被告之系爭調動命令未審慎考量原告家庭中高齡長者之照護需求、未成年子女之早期療育需求,及家庭照顧人力之嚴重不足,對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利益造成重大且持續性之不利益,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規定。

4、至被告所抗辯原告請假記錄少,而推論非系爭家人主要照顧者云云。然因原告為排班制人員,並非周休2日,原告係利用排定之休假日陪同次子就醫與復健,故無需特別請假(原證11,對照表,本院卷一第235頁)。

二、被告將升遷權力與接受調動綁定,構成報復性不利對待,違反誠信原則及勞基法第74條第2項規定。

(一)按勞基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再按雇主調動勞工,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惡意利用職務優勢對勞工為不利對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精神參照)。

(二)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取得司機員資格,理應接受派令升任司機員工作,並將原告提出定暫時處分之行為,與其原僅為儲備司機員之工作性質進行綁定。此種將專業性升任與爭議性調動進行綁定,並以前者來懲罰後者之行為,已構成典型的「報復性不利對待」。被告藉此強迫原告必須接受嚴重違反調動五原則之調動,實剝奪司機員職務升遷之權利。再查新進駕駛人員培訓計畫(原證6,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中已說明,基礎訓練考核合格即考取駕照後,新進駕駛人員得為工程貨車任務編組之正、副駕駛或擔任客運列車副駕駛。嘉義車庫亦有司機員缺額,且原告已被進行司機員排班,實質已執行司機員之勞務和責任,卻僅領取儲備司機薪資,構成同工不同酬之惡意對待。

(三)準此,被告行為不僅違反誠信原則,更構成惡意利用職務優勢對勞工進行不利對待,已構成對原告之不利處分,足證系爭調動存在強迫性與不正當動機,應認其調動命令無效。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係基於同工不同酬之不利處分。

(一)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與第74條第2項規定,均如前述。查原告已完成儲備司機員訓練並考取駕照,取得駕照僅係職位資格完成,而非新聘任。被告於系爭調動前,已將原告進行司機員排班,原告實質上已執行司機員勞務和責任。然被告僅給付原告儲備司機員薪資,亦均如前述。是被告不僅違反勞動契約約定,亦違反前揭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及第7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造成薪資上之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薪資差額計算如下:

1、正式司機員月薪資196薪點(含本薪、職務薪等)、月薪新臺幣(下同)36560元(計算式:32340+4220=36560元)。而原告現領儲備司機員月薪資192薪點(含本薪、職務薪等)、月薪為35320元(計算式:31680+3640=35320元)。

2、是原告每月薪資差額為1240元(計算式:36560元-35320元=1240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薪資差額1240元,及各期薪資差額自給付日即 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早已獨自執行「高風險、高技術」之司機員勤務,確

屬正式司機員,被告辯稱原告為「隨車學員」顯係臨訟謊 言。

1、被告辯稱對原告派令尚未生效,原告僅為「學員」係跟隨

正式司機員在旁學習,非執行正式職務,故無給付正式薪 資或視為正式人力云云。惟原告於嘉義車庫任職兩年多,工作地點已形成實質固定狀態,被告抗辯顯有不實。

(1)原告自114年9月起,於嘉義車庫進行調車作業時,皆為獨自1人(原證6,勤務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且原告於嘉義車庫執行調車作業時,需駕駛機關車進行車廂連結,並經常性1次拖行長達9至10輛之列車編組。

(2)原告獨自執行具「高度危險性」與「高度專業性」之調車駕駛作業,調車作業涉及數十噸重之車輛移動、軌道切換、車廂連結等,絕非學員所能勝任。

(3)依鐵路駕駛實務,拖曳長編組列車涉及複雜之「軔機氣軔貫通」操作與「動量控制」技巧。若非具備成熟技術之正式司機員,極易發生出軌、脫鉤、溜逸或煞車不及之重大工安事故。而依鐵路法第34條之1規定,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鐵道局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被告既任原告獨自1人執行此種高負載作業,即認原告已具正式司機員之專業能力。

(4)是原告已實質承擔嘉義車庫正式司機員職務,被告將原告調往阿里山車庫,即屬變更工作地點之「調動」,而非初次「分派」或僅係「學員」,自應受勞基法第10條之1之拘束。

2、原告於雙人乘務中擔任必要人力。

(1)原告執行工程列車及營運列車勤務時,該列車之乘務編組僅原告與另1正式司機員共2人(原證7,排班照片,本院卷一第195至221頁)。若扣除原告,該列車僅剩1司機員,顯已違反行車安全規範。足證原告在前開班次中,係充當必要正式人力使用。

(2)原告已執行上述正式司機員之核心勤務,且於工程列車甚至營運列車中擔任必要之雙人乘務人力,被告卻因訴訟仍以「儲備駕駛」之薪資支付,拒絕升任原告為正式司機員,此即為對工資和升任之重大不利變更,且違反同工同酬原則。

(3)依鐵路法之子法「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原證8,本院卷一第223至228頁)第2條第8款所規定駕駛學員之定義為「指接受鐵路列車駕駛訓練,尚未取得交通部鐵道局核發駕駛執照之學員」,即原告取得駕駛執照後即非被告所抗辯之「學員」。且前開規則第21條亦規定「各類列車駕駛學員應由已取得該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員在旁指導,始得使用正線進行實車駕駛訓練」。原告早已通過嚴格檢定取得駕照,與正式司機員共同負擔行車安全責任,被告以3人編組方式將原告矮化為學員,試圖阻礙原告升任司機員,顯無理由。況原告實際分擔路線暸望、呼喚應答、車輛駕駛、車輛檢查等工作,實質減輕其他司機員之負擔,此即勞務之提供,被告仍有給付正式司機員薪資之義務。被告規避給付義務違反誠信原則,且試圖逃避勞基法第10條之1關於正式員工調動之嚴格審查。

(二)被告抗辯系爭調動命令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定調動5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1、被告所抗辯甄審會尚未通過、派令尚未生效,係倒果為因、規避司法審查之脫法行為。因被告已實質執行不利處分,派令生效與否僅為形式,且甄審會僅係橡皮圖章。

2、被告另以系爭「招聘簡章」主張原告不得拒絕違法調動,顯係誤解法律位階。蓋招聘簡章與勞動契約之約定,不得

凌駕於勞基法強行規定之上,否則勞基法第10條之1形同具文。

3、原告之前開家庭變故屬「情事變更」,若堅持執行僵化條款實屬權利濫用。且原告自認嘉義車庫有缺額,卻捨棄對原告損害最小之配置 方式,顯屬權利濫用。至被告所抗辯分發乃抽籤方式,亦係雇主怠惰行使裁量權,而非公平象徵。

4、被告所抗辯加班問題不等同缺人、颱風假時或多派人加班、嘉義車庫長會安排1人力加班監督廠商洗車云云,亦屬無據。查嘉義車庫於颱風天僅會留守2至4人(原證9,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動態表,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留守人員之功能為通報車庫與園區之受損情況並確認車廂是否置放止輪器等。且嘉義車庫之洗車監督人員輪值與正式司機員無關(原證10,工作排班表,本院卷一第233頁)。

(三)被告復抗辯並無原告所主張變更勞動條件且為不利變更可言,亦不可取,理由則如前述。

(四)被告再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云云。然被告雖以派令未生效拒付薪資,顯係倒果為因,該派令之所以未生效,係因被告將「升任」與「違法調動」不當聯結,並惡意阻擾所致。被告惡意阻卻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仍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五)對被告所提112年度從業人員甄試簡章影本、交通部鐵道局民國114年8月25日鐵道營字第1143502785號函、車輛養護科簽呈(本院卷一第55至90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將原告由嘉義車庫調動至阿里山車庫之調動命令為無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與正式司機員職級之薪資差

額1240元,及各期薪資差額自給付日即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派令係依系爭簡章與勞動契約之原錄取目的實行,即於取得正式司機員後之分發,並非勞基法第10條之1所為調動,且目前派令尚未生效,應無就調動是否有效之爭議,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112年間報考112年度招聘從業人員車輛養護組,擔任儲備司機員(應配合司機員培訓)及機務相關工作,依112年度從業人員甄試簡章說明「工作地點:依業務需要調派本處所轄各場域。2、工作内容:儲備司機員(應配合司機員培訓)及機務相關工作」及「玖、錄取與進用:

五、本甄試車輛養護組錄取人員為本處儲備司機員,其職缺係為培訓擔任阿里山林業鐵路之機關車駕駛人員,爰應於報到日起2年内取得機關車駕駛執照,如未依限取得執照者,將予以輔導半年,期間仍未取得機關車駕駛執照者,則本處得依據勞基法笫11條第5款規定,預告錄取人員終止勞動契約」(被證1,112年度從業人員甄試簡章與附件,下稱系爭簡章,本院卷一第55至81頁)。依系爭簡章與招聘內容,原告為儲備司機員,職缺為擔任阿里山林業鐵路之機關車駕駛人員,並應於報到日起2年内取得機關車駕駛執照,取得機關車駕駛執照後,再依司機員資格及被告業務需要派任至嘉義車庫或阿里山車庫。嗣原告於114年7至8月間通過列車駕駛檢定,經交通部鐵道局核發「林業鐵路列車駕駛執照」,可擔任柴液機車駕駛人員(被證2,交通部鐵道局函,本院卷一第83頁),因原告完成技能檢定及合格取得駕駛人員資格,依招聘簡章與「從業人員職級及職稱一覽表」,改以中級-高級營運員級司機派任,由現職級為營運員級、薪點192點,改以中級營運員司機員起薪196點派任,並考量嘉義及阿里山車庫車次及駕駛人力需求,調派原告至阿里山車庫擔任司機員(被證3,車輛養護科簽呈,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二)然先前所招聘儲備司機員均於嘉義車庫、阿里山車庫兩地培訓,原告此批112年所招聘儲備司機員因人數太少,故僅於嘉義車庫培訓,而原告係於嘉義車庫擔任儲備司機員接受培訓,並非通過為正式司機員之分發地為嘉義車庫,是取得司機員資格後須依被告業務需要分發到嘉義車庫或阿里山車庫,即被告係依系爭簡章所載規定及目的於原告通過司機員後所為之正式派令,此為勞動契約之原始約定,屬當初聘僱條件之實現與履行,應與一般調動有異,並非勞基法第10條之1所規範之調動行為,不屬於事後違法調動。

(三)原告主張其係與阿里山車庫之蕭姓司機員對調云云,然該蕭姓司機員於阿里山車庫任職已十餘年,因屢遭同事投書,於114年5月間為維持阿里山車庫良好運作,自114年6月1日改任司機員,自114年9月1日改派嘉義車庫任司機員(被證4,車輛養護科簽呈,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斯時原告尚未取得司機員資格,何來對調可言。該派令後因阿里山車庫有司機員退休,又無新任司機員可補上,才暫時將蕭姓司機員留在阿里山車庫支援,並非原告所主張對調。且系爭簽核雖經內部通過,然尚未經人事甄審會同意,目前派任尚未生效,自無確認無效之可言。

二、系爭派令係原告取得正式司機員後因業務需要及司機員職務所為分派,且符合經營需要,並無不當動機。

(一)原告於112年間報考112年度招聘從業人員車輛養護組,擔任儲備司機員,原告僅於嘉義車庫接受培訓,並非通過為正式司機員之分發地,原告取得司機員資格後 須依被告業務需要分發到嘉義車庫或阿里山車庫,業如前述。被告依系爭章程規定及目的於原告通過司機員後為正式派令,此為勞動契約之原始約定,屬當初聘僱條件之實現與履行,此與一般調動有異,非勞基法第10條之1所規範調動行為,不屬違法調動。

(二)原告依約於114年7至8月間通過取得列車駕駛執照,可擔任柴液機車駕駛人員,依招聘簡章規定及「從業人員職級及職稱一覽表」改以中級-高級營運員級司機派任,並考量車次及駕駛人力需求,調派原告至阿里山車庫擔任司機員,亦均如前述。是原告拒絕依系爭簡章内容接受派任至阿里山車庫之勞動條件,有違招聘精神與目的。

(三)被告自107年接回阿里山林業鐵路自營後,嘉義車庫司機員人力都較阿里山車庫充裕,又依114年9月23日車輛養護科會簽記載(見被證3),嘉義車庫缺額2人、阿里山車庫缺額4人,可知阿里山車庫確比嘉義車庫人力更為短缺。且被告須視兩車庫需求進行調配,並非嘉義車庫有司機員缺額就先把嘉義車庫司機員補足後,再補阿里山車庫員額,故112年錄取之儲備司機員在考取駕駛執照後,已預先告知兩車庫預計各分配1名司機員。

(四)目前嘉義車庫除正常勤務外,每天還可安排2位調車司機、1名備勤司機,然阿里山車庫因司機員短缺,已無法再正常安排調車與備勤司機,甚至尚由具備司機員資格之車庫長、副車庫長擔任調車與備勤司機(被證5,排班照片,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此為嘉義車庫所無之狀況。

另阿里山車庫預計在115年下半年進行新車輛曙光號測試作業,屆時阿里山車庫司機員必更為不足。

(五)阿里山鐵路自113年7月6日全線通車,更將阿里山車庫編制員額提至26人(被證6,阿里山車庫期望司機員編制及實際人數說明表,本院卷一第159頁)。依前開114年9月簽呈,嘉義車庫已有司機員共18人(不含車庫長、副車庫長,然含新派任之賴景龍),然阿里山車庫司機員僅13人(不含車庫長、副車庫長),與編制17人或預計編制26人相差甚遠,期間被告不斷招募,目的係為應付阿里山鐵路營運與全面通車,如原告不願依招募簡章約定接受派令,不僅阿里山車庫司機員員額無法補上,影響阿里山鐵路營運,亦會讓阿里山司機員不斷加班或無法輪休,勢必影響行車安全。如原告拒絕派任,其他同樣目的招聘之儲備司機員也會仿效,則阿里山鐵路全面通車業務將無法妥善安全達成,故本件派任確有經營上之需要。

(六)至原告雖以加班作為人員需求之主張,然加班不等於缺人。原告另主張系爭派任有不當的目的云云,然系爭正式司機員分配係符合資格人員自行抽籤,並非主管決定,抽籤後仍需層層簽呈及人事甄審委員會同意,並無原告所指動機不純或威脅;且當時原告對抽籤程序並無意見,得知抽籤結果亦未表示異議(被證9,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嗣原告甚至為改變抽籤結果,渲染成車輛養護科科長廖佳鴻藉此事對其霸凌,然嗣獲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後認申訴不成立(被證7,會議紀錄與函,本院卷一第161至161之1頁)。足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動機不純或被威脅情事。

三、本件為取得正式司機員之派任,並無原告所主張變動勞動條件且為不利變動之可言。

(一)除系爭簡章所載原告工作地點為嘉義車庫或阿里山車庫,且需視業務需求及取得正式司機員之派任外,另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點約定,工作地點須視被告業務需要,故本件自無所謂勞動條件變更可言。

(二)正式司機員之系爭派令如通過,會給予宿舍。至原告雖主張尚要負擔單人宿舍水電費,然不論在何處上班,均有水電費開銷,至原告嘉義市住居所水電費由何人負擔,為其與親友間之約定,無從為是否為不利變更之判斷標準。至僻地加級(含交通補助)每月6180元,系爭簡章拾、待遇與福利(七)僻地加級即有記載,此係考量工作地點偏僻性所為加級,原告派至阿里山車庫自享有該加級,然非其所主張普發性加級。此已針對地點給與必要協助。

(三)依系爭簡章拾、待遇及福利(十),與列車長及司機員值勤時再按實際「乘務公里數」支領乘務旅費、實際「乘務時間」及「乘務整備時間」可支領安全獎金等(見簡章第10頁),調陞為司機員且實際值司機勤務時得另外加領上開乘務旅費、安全獎金,如值早班早餐每日尚有100元補貼,薪點及福利均有增加,其他勞動條件並未做不利變動。

(四)原告於受聘時已評估自己體能是否能擔任司機員,培訓過程中原告亦無體能上無法勝任問題。再者,於嘉義車庫或阿里山車庫擔任司機員,與是否有體能可否勝任問題亦無關。且原告近兩年接受柴液機車培訓,目前林業鐵路路線上僅柴液機車,僅噸數略有不同,嘉義車庫為新型29噸,阿里山車庫為28噸,執照與駕駛方式不論嘉義車庫或阿里山車庫均無區別,亦未駕駛不同車種。況原告分派到阿里山車庫是擔任副駕駛,於正駕駛旁協助及熟悉路線等,並無體力及技術無法勝任問題。

(五)114年8月19日訪談原告派任之事,原告雖表示與配偶、兩名子女、岳父母同住,雖原告之岳父心臟有裝支架,但仍經營廣告招牌,原告之岳母會協助幫忙照顧等,故原告之岳父母仍能工作,並未達需靠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狀態,原告之岳母同時亦會協助照顧原告之子女,而原告之配偶於被告之北門車站任職,亦可照顧子女。又原告另主張4歲子女目前發展遲緩,每週二需進行治療,但自原告114年至今之請假紀錄觀之(被證8,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161之2頁),僅1次於114年9月18日帶小孩至診所看診,比對其所提次子遲緩治療紀錄可知,均非原告帶同治療,故難以該理由而認其因特殊家庭狀況無法派任(被證10,差假表,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升遷權利與接受調動綁定,構成報復性不利對待等,並無理由。蓋招聘簡章已言明招聘目的為培訓正式司機員,上班地點為嘉義車庫或阿里山車庫等,均如前述。

並無將司機員資格與上班地點割裂,原告拒絕接受系爭派令顯違當初招聘内容與目的,遑論有任何原告所主張升遷權利與接受調動綁定,構成報復性不利對待等可言。

五、系爭招聘簡章與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已明確約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指定本處及所屬現場各單位即包含阿里山車庫為原告之勞務地點,既受聘之初已約定工作地點包含阿里山車庫,則原告取得正式司機員分派至阿里山車庫任職,並無變動原勞動契約内容即無所謂調動可言,既為兩造所同意之勞動條件,被告並未違反強制規定;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至原告另主張家庭變故屬情事變更云云;然系爭簡章、勞動契約已言明工作地點為森林鐵路之全線,期間也未曾接獲原告聲請變更勞動條件,分派抽籤時,原告亦未反對而親自抽籤

(被證11,錄影截圖,本院卷一第267頁),亦前開嘉義車庫長之職務報告可憑(見被證9),則被告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六、原告主張嘉義車庫尚有缺額,被告為權利濫用云云,亦有曲解。

(一)嘉義車庫與阿里山車庫司機員編制,與阿里山車庫確比嘉義車庫人力更為短缺,業如前述。況兩車庫均有司機員補充需求,即使嘉義車庫有司機員缺額,但被告會視兩車庫需求進行調配,並非嘉義車庫有司機員缺額即先補滿後,再進行阿里山員額填補,故112年錄取的儲備司機員在考取駕駛執照後,預先告知兩車庫預計各分配1名司機員。

(二)至原告所主張嘉義車庫主管也需貼班及司機員加班等事,更與嘉義車庫是否比阿里山車庫更缺人無關。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員工請調至阿里山車庫或阿里山車庫上有儲備司機員可遞補,並非事實;且阿里山車庫並無正式司機員可遞補,目前調任至阿里山車庫均為113年招聘儲備司機員於該地訓練中,尚未考取柴液機車執照,並無法直接進升司機員擔任正、副駕駛。

(三)考量阿里山車庫對司機員需求及營運安全、及拒絕派令後

產生效應等因素,故被告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雇用原告確實顯有重大困難。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差額,亦無理由。

(一)系爭派令尚未生效已如前述,是尚未生效何有薪資差額問題。

(二)原告雖主張目前已實際執行正式司機員職務,卻僅領儲備司機員薪俸等云云。原告前開主張顯有曲解,蓋正常狀況1列車之司機員以2司機員為編排,因原告派令尚未生效,尚未正式升任司機員,則原告僅能跟隨其他正式司機員,無法正常擔任列車正式司機員,是原告並非正式執行正式司機員職務。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著有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是倘雇主所為之調動,在業務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等情事,縱勞工因而受有精神上不利益,亦不得指為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以免阻礙企業之組織調整及營運發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同此見解)。至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之事實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所抗辯原告於112年間報考112年度招聘從業人員車輛養護組,擔任儲備司機員(應配合司機員培訓)及機務相關工作,依112年度從業人員甄試簡章說明「工作地點:

依業務需要調派本處所轄各場域。2、工作内容:儲備司機員(應配合司機員培訓)及機務相關工作」及「玖、錄取與進用:五、本甄試車輛養護組錄取人員為本處儲備司機員,其職缺係為培訓擔任阿里山林業鐵路之機關車駕駛人員,爰應於報到日起2年内取得機關車駕駛執照,如未依限取得執照者,將予以輔導半年,期間仍未取得機關車駕駛執照者,則本處得依據勞基法笫11條第5款規定,預告錄取人員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14年7至8月間通過列車駕駛檢定,經交通部鐵道局核發「林業鐵路列車駕駛執照」,可擔任柴液機車駕駛人員,因原告完成技能檢定及合格取得駕駛人員資格,依招聘簡章與「從業人員職級及職稱一覽表」,改以中級-高級營運員級司機派任,由現職級為營運員級、薪點192點,改以中級營運員司機員起薪196點派任,並考量嘉義及阿里山車庫車次及駕駛人力需求,調派原告至阿里山車庫擔任司機員等事實,有被告所提系爭簡章(見本院卷一第55至81頁)、交通部鐵道局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車輛養護科簽呈(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受僱於被告擔任車庫長之證人A01於本院結證稱被證9之職務報告為伊所製作,內容均實在。原告之原工作職稱工程士,擔任維修保養等基礎工作,但原告仍須接受駕駛訓練。當初原告應聘時與被告約定2年內須取得駕駛執照,後來原告亦於2年內取得駕駛執照,取得後則由被告視內部需求調派原告之工作。後經被告調派原告至阿里山擔任駕駛員,當時阿里山車庫與嘉義車庫均需駕駛員,當時嘉義車庫僅需要1名駕駛員即符合需求,而阿里山車庫需要幾名駕駛伊已不記得。與原告同批之人員共6人,其中有3人取得駕駛執照,3人離職,取得駕駛執照之3人之其中1人於分派前又離職,故僅剩原告與另1名人員可擔任駕駛員,當時係以抽籤決定何人分派到阿里山車庫或嘉義車庫,且2人均知悉並參加抽籤,抽籤結果原告須派至阿里山車庫,原告於當下亦未表示異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且前開分派抽籤時,原告未反對而親自抽籤,亦有錄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自前開證人證詞與其他證據相互參酌以觀,前開派任不論屬原勞動契約約定之範圍或調職之命令均係經原告同意,應可採信;故該調職命令顯係經勞工即原告之同意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且前開調職確有業務之必要性,且係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亦無不當動機或目的,均可認定。又被告所抗辯司機員之系爭派令如通過,會給予宿舍,僻地加級(含交通補助)每月6180元,另可按實際「乘務公里數」支領乘務旅費、實際「乘務時間」及「乘務整備時間」可支領安全獎金等,有系爭簡章拾、待遇與福利(七)僻地加級之記載可憑,亦堪信為真實。則對勞工即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且雇主即被告有予以必要之協助,均可認定。從而,雇主即被告調動勞工即原告之工作,既未違反勞動契約約定,亦無權利濫用之情況,則揆諸前開勞基法第10-1條所規定立法理由所為之立法目的解釋,被告並無違反原告所主張之調動原則,應無疑義,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被告所抗辯系爭簽核雖經內部通過,然尚未經人事甄審會同意,目前派任尚未生效,原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積極提出爭執,依法擬制自認。至原告所主張實質工作之事實,仍無礙於前開認定。則原告目前仍為原約定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差額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前開調動五原則,則原告以被告違反調動五原則與勞動契約,請求確認系爭將原告調至阿里山車庫之調動命令為無效;另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正式司機員之薪資差額1,240元及自各期薪資差額自給付日即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確認調動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