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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蘇崇智法定代理人 蘇政傑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世新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徽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12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7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技術職務,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惟被告長期以低薪資額度投保勞保,致原告勞保年金、勞退提繳及相關保險給付顯著減少,構成「高薪低報」違法情形。嗣原告於112年5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重傷,經醫師診斷為創傷性腦幹出血而喪失勞動能

力,並於112年8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兩造原約定原告留職停薪至113年11月19日,惟被告 於112年11月20日強行勸說原告辦理退休,違反原先合意,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資遣費及其他應有補償。

二、被告未依法給付下列款項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分述如後:

(一)資遣費(新制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之年資約18.39年,應得9.2個月工資,惟受6個月上限限制,以平均工資42,007元、6個月計為252,042元(計算式:42,007元×6= 252,042元)。

(二)預告期間工資42,007元: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終止契約應提前通知,若未提前30日通知,應給付相當工資。

因被告未依法履行通知義務,故應給付原告計42,007元。

(三)勞退舊制差額及新制損失:

1、原告任職期間跨越退休金條例舊制與新制,惟被告未依法提繳舊制退休金,並於新制提繳部分以低薪資額度申報,造成退休金缺漏(原證2,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本院卷第23至25頁)。

2、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於舊制及新制期間,均應依實際工資計算退休金給付及提繳金額。然:

(1)原告自87年1月5日起受僱時每月薪資27,600元,其後逐年調整,至94年3月時投保薪資為38,200元,惟原告實際平均工資已達42,007元。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自86年6月6日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年資約8.5年,應得退休金計714,119元(計算式:42,007× (8.5× 2) =714,119元)。然因被告前開不實申報而實際僅發給663,648元,短少50,471元。

(2)另依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於提繳退休金時,應以實際工資為計算基準。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應適用新制提繳年資共計約220個月。而實際應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然投保薪資僅40,100元,差額為1,900元。依規定雇主應按6%提繳,故每月短少114.42元(計算式:1,900×6%=114.42元)。前開220個月期間共 短少25,080元(計算式:114.42×220=25,080元),應由被告補足。

3、前開差額合計75,551元(計算式:舊制差額50,471元+新制差額25,080元=75,551元),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補足足(原證3,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7至47頁)。

4、關於被告所抗辯系爭舊制退休金部分,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1,477元;與被告所抗辯被告已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663,648元,且無短少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四)失能給付損失253,083元: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57條規定,失能給付之計算應依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核定。而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實際月薪為42,007元,被告卻僅以40,100元向勞保局申報,致投保薪資低於實際薪資。

2、原告於112年5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創傷性腦幹出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符合重度失能給付條件。因被告違法投保,致失能給付之計算基礎減少1,907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失能年金計算公式為投保薪資×1.55%×保險年資,並乘以12月及平均餘命折算。則因高薪低報所生之失能年金給付差額為253,083元,此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3、被告雖抗辯保險公司已於113年10月8日理賠2,233,000元,與原告所主張失能給付差額253,083元、傷病給付差額2,943元,應自前開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中扣除云云;然前開一般商業保險不能扣除,因無法律依據。

(五)特休未休工資140,023元:

1、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勞工於工作滿25年以上者

,每年享有30日特別休假。而原告自87年1月5日受僱日起 至112年11月20日止,年資逾25年,依法每年應享30日特休假。惟原告於離職前並未休畢,依法律規定應折算工資發給。

2、依原告正常月薪42,007元計算,每日工資約1400元,特休假100日合計應發給140,023元,然被告迄未支付。

3、留職停薪仍享有特休假,但對留職停薪期間不用上班之事實不爭執。

(六)勞保險傷病給付差額(住院部分)2,943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傷病給付應依投保薪資日額按50%核給。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實際月薪為42,007元,及每日為1,400元,休養93日,依法應得65,100元,然被告僅以40,100元投保,日額僅1,336元,致原告僅領62,157元,差額2,943元應由被告賠償。

(七)病假補償21,004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須長期治療,休病假期間依法應給半薪,

然被告未依法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失21,004元(計算式:月薪42,007元×50%×病假月數1個月(依醫療證明計算)=21,004元)。

2、對被告所抗辯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而非42,007元,故病假半薪補償應為2萬元,而非原告所請求21,004元,且前開2萬元之半薪補償被告已給付完畢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三、綜上,原告得依前開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計786,653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所提原告平均6個月之工資計算表、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切結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理賠給付通知單、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本院卷第81至92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6,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一)按勞動契約若係雙方合意終止,即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提出之終止要求,在此情形下,除另有協議,否則勞工不得請求資遣費或預告工資。

(二)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時間、地點均非上班時間、勞動場所,故非職災先予敘明。原告受系爭傷害後,因是否能繼續勞動尚不明確,故被告與原告之母蘇張月、弟蘇政傑約定,原告先留職停薪至113年11月9日,視原告復原狀況再決定是否繼續任職。嗣原告於112年9月6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母、弟於112年11月20日持前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表示原告已無法康復,要求請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以支付龐大醫藥費,被告亦同意,兩造遂約定原告因病從112年11月21日起辦理留職停薪1年,若逾期原告無法上班工作,將視同自行離職辦理(被證1,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移交清冊,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證2,切結書,本院卷第85頁)。被告亦已依前開約定清償原告舊制退休金共663,648元(被證3,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本院卷第87頁)。再查原告於留職停薪1年後即112年11月21日起算1年為113年11月21日仍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意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強行勸說原告退休云云,非屬事實。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則原告依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252,042元,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預告期間工資42,007元,均無理由。

二、系爭舊制退休金與新制退休金差額部分:

(一)新制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制退休金差額25,08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二)舊制部分:舊制退休金之計算應依退休之日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計為41,477元,且原告勞保舊制期間自86年8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7年11月,以8年計算,則原告舊制勞工退休金為663,648元(計算式:41477×(8×2)=663,648元),被告均已給付(見被證3),並無短少。

三、失能給付差額損失與傷病給付差額(住院)部分:

(一)原告因系爭傷害除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外,被告因有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替原告保險,保險公司於113年10月8日理賠2,233,000元(被證4,理賠給付通知單,本院卷第89頁)。原告向勞保局所請領之失能給付、傷病給付雖基於「普通傷病」而非「職業傷害」,但基於職業災害保險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可知,原告既已因系爭傷害而自保險公司領取理賠金合計2,233,000元,則其所主張之失能給付差額253,083元、傷病給付差額2,943元,自應從前開理賠金予以扣除。

(二)系爭保險為商業保險,然職災既可主張抵充,本件雖非職災,依同一法理,應可抵充。

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既未實際提出勞務,則至113年11月21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止,本無特休假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40,023元,並無理由。

五、病假半薪補償部分:

(一)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2,007元,故病假半薪補償之金額應為2萬元,而非原告請求之21,004元。

(二)而前開2萬元之半薪補償,被告已給付完畢(被證5,員工

獎金轉帳明細表、員工薪資轉帳明細,本院卷第91至92頁)。實際匯款金額15,909元(計算式:11,432元、4,477元=15,909元),因扣除勞保962元、健保622元、原告自行提撥6%之2,406元、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提撥101元之緣故。

六、對原告所提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7至4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有歇業或轉讓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與第16條第1、3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然勞工依勞基法第16、17條與勞工退休金等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或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第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自請離職且領取退休金,而經被告同意,有被告所提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5頁)、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7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兩造於合意終止時亦別無其他給付資遣費之合意,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勞工即原告無請求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原告關於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二、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

(一)原告對被告所抗辯系爭舊制退休金部分,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1,477元;與被告已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663,648元,且無短少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關於舊制退休金差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制退休金差額25,080元等事實,被告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書狀)。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請求被告賠償新制退休金差額25,080元,自屬有據。

三、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57條規定,失能給付之計算應依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核定。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致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查:

(一)被告雖抗辯保險公司已於113年10月8日理賠2,233,000元,與原告所主張失能給付差額253,083元、傷病給付差額2,943元,應自前開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中扣除云云。則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承認他造即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失能給付差額253,083元、傷病給付差額2,943元)應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保險公司於113年10月8日理賠之商業保險2,233,000元,應依職災規定之同一法理予以抵充即扣除云云。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為前開抵充規定限於職災補償始有其適用,文義甚明。亦無類推適用之依據,是被告所抗辯保險公司於113年10月8日理賠之商業保險2,233,000元,應依職災規定之同一法理予以抵充即扣除,即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請求被告賠償失能給付差額253,083元、傷病給付差額2,943元合計256,026元,應屬有據。

四、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與第39條、第32條之1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自87年1月5日受僱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年資逾25年,依法每年應享30日特休假;惟原告於離職前並未休畢,依法律規定特休假100日合計應發給140,023元等事實,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僅抗辯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既未實際提出勞務,則至113年11月21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止,本無特休假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40,023元,並無理由云云。

(二)然原告係112年5月2日始受傷,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亦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40,023元,自屬可採。

五、原告對被告所抗辯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而非42,007元,故病假半薪補償應為2萬元,而非原告所請求21,004元,且前開2萬元半薪補償被告已給付完畢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有被告所提員工獎金轉帳明細表、員工薪資轉帳明細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關於系爭半薪補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計421,129元(計算式:新制退休金差額25,080元+失能給付差額253,083元+傷病給付差額2,943元+特休應休未休工資140,023元=421,129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八、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前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