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林承炯被 告 楊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發生職業災害,但要返回原工作場所遭拒絕,原本任職唐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唐逵公司)已換名稱,負責人也已經換人。我在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沒有給特別休假,且每天工作時數都超過政府規定正常時間,而沒給加班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平日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342,946元、休息日加班費共226,543元、特別休假未休轉換工資共76,000元,共計645,48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間並未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積欠其平日加班費共342,946元、休息日加班費226,543元、特別休假未休轉換工資76,000元,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共342,946元、休息日加班費226,543元、特別休假未休轉換工資76,000元,有無理由?等項。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即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原告於本院自陳:我是任職於唐逵公司,被告是該公司負責
人,我之前投保單位是唐逵公司,我一直沒有離開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見原告所任職之公司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唐逵公司,其與被告間並未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未有僱傭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⒋綜上,應認原告與被告間無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關係。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共342,946元、休息日加
班費226,543元、特別休假未休轉換工資76,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查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顯非原告之雇主,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平日及休息日之加班費,以及特別休假未休轉換工資等語,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足證明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原告自無從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特休未休轉換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