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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楊忍煌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錦隆電機行即洪富士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83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結果,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查原告先則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3,231元(含預告期間工資75,000元、資遣費283,752元、勞工退休金差額20萬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差額損害94,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2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請求被告給付1,227,967元(含前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差額損害等數額不變與勞工退休金差額減少為143,736元、增加年終獎金及特休未休獎金631,000元),及其中653,231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574,736元之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繼於115年4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請求被告給付731,583元(含前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差額損害等數額不變與勞工退休金差額減少為118,352元、年終獎金及特休未休獎金變更為160,000元),及其中653,231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78,352元之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說明,年終獎金及特休未休獎金第1次請求時為追加,因兩造未爭執故此部分程序問題不論,其餘原告將原請求之金額增加或減少部分,因當事人與訴訟標的不變,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4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人員,約定薪資為日給2,500元,每月月底結算,隔月5日前給付(原證1,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原證2,薪資袋,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原證3,郵政存簿儲金簿節影本,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嗣於114年8月29日星期五原告準備下班時,因工作事項突

遭被告莫名數落並口出惡言,當原告回話解釋時,被告認為是原告頂嘴,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詎經過星期六、日之假日(即114年8月30日、31日)後,被告竟於114年9月1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形同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解僱原告,且無任何預告通知(見原證1)。又在原告任職期間即94年7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被告亦有高 薪低報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不足及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每月給付金額產生差額損害,被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 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及違反勞工法令,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原告遂於114年9月5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調解,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證4,嘉義縣政府函、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嘉義縣政府函、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一第39至46頁)。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分述如後:

(一)預告期間工資75,000元:被告自行於114年9月1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形同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且無任何預告通知,業如前述。又原告薪資為日給2,500元,原告年資已逾20年,是依勞基法第11、16條等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75,000元。

(二)資遣費283,752元:

1、原告可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迄114年9月1日遭被告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6個月即114年3至8月之平

均月工資為47,292元【計算式:(52,500元+50,000元+46,250元+ 4萬元+45,000元+5萬元)÷6】,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6個月平均工資合計283,752元。

2、且無論係因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均同。

(三)勞工退休金差額118,352元:

1、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實際應發薪資高於被告為原告投保金額即高薪低報(見原證1至3、5),是原告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提撥不足之差額損害143,736元,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因被告已補提繳25,384元,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118,352元。

(四)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差額損害94,479元:

1、被告高薪低報業如前述(原證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一第47頁)。以原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最高級距45,800元(見原證2),因被告將原告月投保薪資降低為43,900元(見原證1)致原告自114年10月起實際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僅11,759元(見原證3),核與可領取之每月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2,267元每月有差額損害508元。

2、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14年10月1日起為60歲又147日,故原告餘命尚有23.36年;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1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給付金額之差額損害共計94,479元。

(五)年終獎金及特休未休獎金160,000元:

1、被告所提附件五即提供勞保局之文件,其上印章係被告自行刻印並用印,原告完全不知情。

2、前開文件所記載「109年度年終獎金25,000元及特休未休獎金46,000元計71,000元」、「110年度年終獎金69,600元及特休未休獎金50,400元計120,000元」、「111年度年

終獎金67,200元及特休未休獎金52,800元計120,000元」、「112年度年終獎金62,500元及特休未休獎金57,500元計120,000元」、「113年度年終獎金40,000元及特休未休

獎金60,000元計100,000元」、「114年度年終獎金37,50

0 元及特休未休獎金62,500元計100,000元」等合計631,000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此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檢 附之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除每月薪資匯款外,並無前開年終獎金、特休未休獎金即足證明。爰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年終獎金及特休未休獎金631,000元。

3、對被告所提原告於109年至113年間所簽立之年終獎金及特休未休獎金簽收單(本院卷一第379至38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且簽收單之內容無法看出原告所領之年終獎金與特休未休獎金各為多少錢,均係事先簽完之後,再拿紅包。

4、證人林金葉立場偏頗,且原告亦未曾授權代刻原告之印章或用印。

5、嗣改稱請求110年短付4萬元、111年短付4萬元、112年短付4萬元、113年短付2萬元、114年短付2萬元合計16萬元。

(1)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10年至114年尾牙時之年終獎金及特休

未休獎金簽收單,惟並未載明數額。且證人顏良源、李宛儒均證稱原告有領取,但因紅包内之金錢數額每人均不同 ,故不知原告所拿到之紅包金錢數額等語。至被告所提薪資請領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1-171頁),乃被告之配偶即證人林金葉自行用印且未經原告授權及確認,自不足 採。

(2)是原告於尾牙時雖有收到紅包,但紅包内金額明顯少於被告所提前開薪資請領明細表所載,印象中最多不超過8萬元,逾8萬元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綜上,原告得依前開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69至13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被告所提光碟、退保資料、勞保資料、薪資請領表等文書(本院卷一第155至171頁),其中光碟遭剪接,否認有證據能力,至光碟譯文亦未逐字翻譯且順序前後不同,然對其中對話之人與內容之真正則不爭執,但其中楊忍煌稱「把識別證放到車上」,然自光碟中並無此動作。對前開退保、勞保資料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前開薪資請領表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為被告片面製作,且其中關於原告蓋於其上之印章亦非原告所蓋,至印文所示之印章是否原告所有,另具狀說明。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85至24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所提光碟暨譯文第1段為「17:32:16至17:33:37」之聲音影像,第2段為「17:34:11至17:37:11」,自前開影像可知,「17:33:37至17:34:11」之不利被

告聲音影像係遭被告刻意剪接消除,故前開光碟應屬非法 變造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被告於114年8月29日先與其子洪啓翔爭吵,後無端遷怒原告,原告始對被告回話,且因被告對原告稱 「不要做就別做」等解僱原告之語(此已遭被告刻意剪接消除),原告始會一氣之下回話稱「不要做了」,然原告並無自請離職之意,此自原告於114年9 月1日星期一仍準時打卡上班即知其詳。

(三)被告所提tapo144OP防水攝影機介紹影本、光碟與譯文(本院卷一第261至269頁)中,前開防水攝影機介紹是否真正,原告無法辨識故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對前開光碟與譯文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對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文書(本院卷一第277至30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足見原告於114年9月1日確有上班;當時原告係至發電廠之公用區做保養工作,且係被告所屬人員劉譯聰指派原告至該處工作。對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影像紀錄等文書(本院卷一第367至37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自前開文書足證原告9月1日有打卡上班,雖提早下班,然並不符合連續曠職3日,被告亦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對被告所提施工人員血壓量測記錄表(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自證人陳素娥、顏良源等證詞與錄音光碟對話內容等可知,原告為非自願離職,故不同意填寫離職申請書。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1,583元及其中653,231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78,352元之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即勞工自請離職即終止勞動契約屬形成權,於提出時生效而不需雇主即被告同意。查原告於114年8月29日下午約5時34分許在廠房內向被告表示不做了(被證1,光碟,本院卷一第155頁),斯時已生辭職之法律效果,自不容原告撤回該意思表示。至114年9月1日即星期一上午,原告未至被告處上班亦未打電話或傳訊息請假,經詢問工地主任顏良源(與原告同住台南下營,搭被告提供之公務車上、下班),始知原告於114年8月29日搭車回台南時,即告知星期一早上不用載原告,原告決定離職。故被告所屬人員李宛儒依法於114年9月1日中午13時31分10秒將原告辦理退保(被證2,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

二、被告工廠所裝置之tapol440P防水攝影機,係設定橘色偵測錄影,即有偵測到事件始會啟動錄影功能(被證3,攝影機介紹,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被證3-3,光碟,本院卷一第385頁),因17時20分00秒無任何動靜,僅錄到17:21:

39至17:33:36之聲音影像,嗣直接跳至17:34:12至17:

38:60之聲音影像(被證3-1,光碟,本院卷一第265頁),故並非出於剪接。另補正洪富士、洪啓翔父子間之對話譯文(被證3-2,譯文,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又因被告為傳統家庭工廠,前僅由配偶手寫記帳並未輸入電腦存檔,直至110年間嘉義縣政府派員前來輔導記帳,被告處僅存109年之紙本,故僅能提供109年至114年間之薪資單明細。

三、原告於109年至113年間所簽立之年終獎金及特休未休獎金簽收單共5份(被證5,本院卷一第379至383頁),可證明原告確有於每年尾牙宴上領取系爭年終獎金及特休未休獎金。

四、對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任職期間薪資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嘉義縣政府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霍夫曼1次給付試算表(本院卷一第17至50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69至13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嘉義縣政府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85至24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降低投保金額係基於原告之請求。對原告所提原告得請求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差額損害金額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9至331頁)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金額應以勞工保險局之資料為準,且被告已補提繳。

五、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文書(本院卷一第277至303頁)雖有原告打卡紀錄,但被告仍質疑其真正性;且當日被告並未指派原告工作,原告自行跑到台灣化學纖維公司,亦不知係做何事,況原告當時未乘坐被告之工程車與攜帶工具,如何保養?原告應舉證證明當時係至何廠區工作保養,被告始有辦法再求證是否為真實。114年9月1日原告與領班劉譯聰2人均係7:24入廠,然原告於8:50即央請同事張嘉哲先載其至台化廠大門(從台化廠大門至放置工具箱之工地間,開車約需5分鐘始能抵達),其餘技工人員則均於下午5時始收工離廠;另原告當日並未依正常上工程序,先自行量測並記錄血壓數值(被證4,施工人員血壓量測記錄表,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再進入會場參加每日上午8時許由台化主管召開下游各廠商員工參與之工具箱會議,然自前開記錄表可知,原告於114年9月1日並未參加工具箱會議,且自其取走每日工作所需之工具箱,足證其辭意甚堅。

對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影像紀錄等文書(本院卷一第367至37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原告係7時24分入廠、8時50分出廠,足證原告係進去拿自己之工具箱,而其他工作之人均係下午5點始收工離廠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有歇業或轉讓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與第16條第1、3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然勞工依勞基法第16、17條與勞工退休金等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或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第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證人顏良源於本院結證稱伊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於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洪啓翔聯繫伊前往台灣化學纖維公司新港廠救援,請伊將原告及洪啓翔接回被告處準備下班,因當時前開2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在前開新港廠前故障無法發動,故由伊接回前開2人;被告當時有說要趕快將小貨車拖回,但並未指定何人拖回,後由原告及洪啓翔2人前往新港廠拖回小貨車。被告所提本院卷一第142頁關於兩造之對話與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中前開第142頁之對話之人及內容均屬真正,第267頁最後3行之對話伊確有聽過且內容無誤,第267頁其餘對話則無印象。前開錄音與譯文對話結束後,當時伊搭載原告欲回臺南下營途中,原告於車上向伊稱不再工作了,請伊不用再去搭載原告。114年9月1日伊並未搭載原告至台灣化學纖維公司新港廠上班,平常皆由伊搭載原告至新港廠附近之便利商店即新港廠大門口。114年8月29日當日伊搭載原告時,原告並未告知伊114年9月1日要自行到台化新港廠;伊不知原告於114年9月1日自行到台化新港廠上班。

伊曾於114年9月1日下午攜帶離職申請書至原告家中請原告簽名,但當時原告拒絕簽名,且告知伊不會再回被告處工作,並請被告自行聯繫原告處理;伊攜帶前開離職申請書至原告家中,並不知被告已將原告退保之情事,是被告請伊攜帶前開離職申請書至原告家中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證人李宛儒於本院結證稱伊受僱於被告擔任文書。被告所提本院卷一第142頁關於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均屬正確無誤。114年9月1日原告並未至被告處上班,亦未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請假。被告處之其他行政人員陳佩君告知顏良源於114年8月29日搭載原告回臺南下營時,經原告告知原告欲離職請顏良源星期一早上不用去載原告;陳佩君告知伊後,被告於當日下午告知伊原告沒來,請伊將原告退保,伊即將原告退保。114年9月1日幫原告退保時,伊未向原告求證欲離職之事,伊不知原告於114年9月1日至台灣化學新港廠上班之事。伊有將原告離職申請書交給顏良源,請其轉交給原告;只要員工離職,均會請該離職員工填寫離職申請書,因此為平常任何1個員工均係如此處理,並非被告當時所交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2頁)。證人劉譯聰於本院結證稱伊受僱於被告,擔任領班。114年9月1日係伊帶原告進入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電廠公用區工作,7點多刷卡進入,8點多要先開工具箱會議(業主所召開),原告當時即未參加,參加完工具箱會議以後,伊始會指派原告工作,當日原告並未參加,稱欲拿自己之工具,伊就沒再看到原告,原告何時離開伊並不清楚,但當日原告並未在現場工作;工人將自己工具拿出,即表示不願上班了,不然工具都會放在前開廠區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二)則自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兩造於合意終止時亦別無其他給付資遣費之合意,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勞工即原告無請求系爭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原告關於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原告之配偶即證人陳素娥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不足推翻前開事證,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原告於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事後拒簽離職申請書等,僅係反悔之事後意願表態,縱認係新要約請求任職或欲撤回原離職之意思表示,然於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生效後已不得撤回原意思表示,且被告既未同意其新要約,自仍無礙前開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

二、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任職期間即94年7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每月實際應發薪資以投保級距45,800元計算高於被告為原告投保金額43,900元即高薪低報,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提撥不足之差額損害143,736元,因被告已補提繳25,384元,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118,35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任職期間薪資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第37條分別著有規定。而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清冊,然被告僅提出部分;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前開原告自被告處所領取之薪資不實在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亦應認原告所主張前開薪資為真正。是提繳勞工保險金自應依實際薪資級距為計算基準,而非依勞保局計算為基準;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及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然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時自應扣除,否則是否生刑事責任或其他民是可請求返還問題,已非本院所得審就,均附此敘明。

(三)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差額118,352元,自屬有據。

三、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前開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工,被告則為雇主且屬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主張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亦如前述。則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損失,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應可認定。

(二)原告所主張原告自114年10月起實際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11,759元,核與可領取之每月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2,267元,每月有差額損害508元;與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14年10月1日起為60歲又147日,故原告餘命尚有

23.36年,1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給付金額之差額損害共94,479元等事實,亦未見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年金94,479元,應屬有據。

四、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與第39條、第32條之1著有規定。查:

(一)證人林金葉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一第161至171頁之明細表,係伊所製作且內容均實在;因所有員工之印章均交由伊保管,且當時所有員工亦知悉製作薪資報表等文書時,需蓋用其等之印章,大部分員工均交待由伊代刻,原告之印章亦由伊代刻,且原告之印章已用了20幾年。原告在109年特休未休日期為20日,且原告均請一般假而已,故特休未休日為20日,其餘各年度亦同;110年度之特休未休日期為21日、111年特休為22日、112年特休為23日、113年特休為24日、114年特休為25日;特休未休獎金係以原告日薪計算,109、110年度均為日薪2,300元,111年度日薪為2,400元,112、113、114年度日薪均為2,500元;109年度原告特休未休薪資46,000元、紅包25,000元計71,000元,均以1個紅包交給原告,其餘各年度亦同;110年度原告特休未休薪資50,400元、紅包69,600元計12萬元;111年度原告特休未休薪資52,800元、紅包67,200元計12萬元;112年度原告特休未休薪資57,500元、紅包62,500元計12萬元;113年度原告特休未休薪資6萬元、紅包4萬元計10萬元;114年度原告特休未休薪資62,500元、紅包37,500元計10萬元。前開紅包均係於尾牙交付原告,原告亦在尾牙時簽收在單據中,單據中有註明係年終獎金與特休未休獎金。被告所提附件二之簽收單即為伊所稱前開單據,簽收單之原告簽名亦均為原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證人顏良源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均會於吃尾牙時包1個紅包發放給所有員工包括原告,且發放時均會點名,因紅包內之金錢數額每人均不同,故伊不知原告所拿紅包金錢數額為何;原告每年均有領取伊剛剛所稱之紅包,但原告是否自94年起均有領取,伊則不清楚,99年以後原告均有領取,伊還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證人李宛儒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每年之年終獎金與特休未休工資於每年尾牙時,被告均會以現金裝在紅包袋中發放,被告發放時均會唱名,故伊知原告亦有領取,但伊並不知紅包袋內金額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另參酌被告所提明細表亦有原告領受年終獎金、特休未休工資與其數額之記載並蓋有原告印章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1頁);更參酌原告領取109年至113年之年終獎金含特休未休獎金,亦有被告所提經原告簽名之簽收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3頁),則系爭年終獎金、特休未休獎金即工資,原告顯已領取完畢,應可認定。

(二)是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不可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特休未休獎金160,000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前開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118,352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損害94,479元合計212,831元(計算式:退休金差額118,352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損害94,479元=212,831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前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