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彩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增嘉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黃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年10月1日至10月4日薪資新臺幣(下同)暨自115年1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023元及其利息,應自115年1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81元至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240元(即確認僱傭關係存續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月實際薪資33,023元計算5年,為1,981,380元〈計算式:33,023元×60個月〉;按月提繳至被上訴人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118,860元〈計算式:1,981×60個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