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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洪子翔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金石乒乓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建利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乒乓球選手出身,曾獲2010青少年奥林匹克運動會男單銀牌、2013世界大學生運動會男團銅牌(俄羅斯喀山)、2015年全國運動會男雙金牌、2018年代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榮獲總統盃男團金牌、全國金融盃團體金牌、2019亞洲錦標賽男團銅牌、2020年代表合庫銀行獲得全國桌球錦標賽男單金牌、2020年全國大專運動會甲組男單金牌,從民國98年至110年多年擔任桌球國手,並擔任左營「國家訓練中心」國手陪練人員,自106年開始具有長期培訓國内乒乓球選手之合庫銀行行員之身分,收入穩定並具有職業保障。原告於109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隨同我國東京奥運乒乓球選手移地至被告公司所屬球館訓練時,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A02認識,A02為順利延攬原告至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原告提出年薪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簽約金200萬元作為挖角費讓原告購車之條件,並請原告於109年10月底前給答案。原告見A02誠意十足,因而放棄合庫銀行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轉而投入被告公司擔任教練,並帶領金石球隊屢獲佳績。然原告以配偶崔寶文名義訂購賓士EQB250+型車輛(車價約237萬元左右)後,於113年8月22日對A02表示:「柯董,還有我的車9月也準備交車了」,A02答稱:「水喔。車子到時候用貸款,我每個月匯給你」,並問原告:「那時候是說幫你出多少呀?」原告答稱:「200」。A02請原告以貸款方式繳納。並表示:「沒錯,一年先每個月繳貸款,一年後我復活後再剩下的一次匯給你」。原告向A02表示每月應繳貸款3萬元,A02則向原告表示:「好喔,到時候一年過後,我再一次匯164給你」。

詎被告公司於114年8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資遣原告及崔寶文,且對於前開200萬元挖角費藉故拒付,爰依兩造僱傭契約所附加之簽約金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0萬元。至於被告公司辯稱該200萬元已因合意折抵原告及崔寶文所購買「金石鉑克萊B1預售屋房地」(下稱「金石房地」)價額而履行完畢,此與事實不符,原告所購買「金石房地」並未折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答辯以:㈠本件非被告公司挖角原告,實為A02喜好桌球運動,除挹注大

量資源協助國家及嘉義市桌球運動發展外,更傾己力投入嘉義市桌球教育,致力發展基層桌球教育以求厚植我國之桌球實力,在桌球界樹立良好個人形象並具有一定號召力。A02於108年底為厚植嘉義市基層桌球教育之教學能量,計畫延攬多名桌球教練投入嘉義市桌球教學領域,成功「挖角」兩位「國家級教練」轉任至被告公司,並公開徵才以廣納桌球教練。原告因見被告公司待遇良好,慮及自己職涯規劃欲從球員轉換為教練,往後卸下球員身分後如繼續在合庫銀行,僅得領取行員薪水,且需上整天班,對於想轉職成為桌球教練所需教學經驗及職能無時間累積精進,加以合庫銀行教練職缺僅有5名,原告轉任為正式教練難如登天,因知悉被告公司持續徵聘桌球教練,方主動向A02尋求轉職至被告公司之可能性,當時A02認為原告提議可行,基於支持好友因素,乃協助原告在被告公司保留職缺,且為儘速安排規劃教練人選陣容,乃開出優渥於業界、優渥於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從未擔任過教練資歷之待遇條件,請原告務必於109年年底前確認答覆是否要至被告公司任職,更於得知當時原告有意換車後,另額外加碼向原告表示倘原告於109年10月底前承諾,將贈與原告200萬元購車,以表達自己基於好友對原告之善意與支持,故該200萬元購車金係A02基於與原告之好友關係,立於自己之地位、以個人名義與原告達成附有「原告於109年10月底前必須承諾將來將至被告公司任職」停止條件及「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不得自前東家合庫受領任何形式、名目之利益」解除條件之200萬元購車金贈與契約,此為原告所明知,並於109年10月底確定答覆A02未來將至被告公司任職後,A02則為原告保留職缺,且連帶保留教練職缺予原告之妻崔寶文,由原告自行決定安排至被告公司之時間點,足見前開「購車金」之合意與挖角乙事,並非對待給付,且此與實務上雇主不會限定勞工支領後之用途,給付之時間點多為到職時或僱傭契約簽約後未久即由雇主給付,甚至多會以契約載明給付之時間點、給付之方式,及勞工至少應任職之期間,以及若勞工任職未滿該等期間應返還全額或一定比例之「挖角費」或「簽約金」之常態不符。觀諸被告公司旗下所有教練,均無有類此恩惠性給予。另由A02與原告間對話,均可認定該200萬元購車金係存在於A02與原告間無償贈與契約,則被告公司既未與原告達成給付簽約金、挖角費之合意,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0萬元,已屬無稽。

㈡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後,因見A02參與經營之建設公司推出「

金石房地」,遂央求A02可否將200萬元購車金改成折抵購買預售屋之價款,經A02應允後,原告才得以低於該建案行情價200萬元之優惠價格購得「金石房地」,則A02已履行贈與完畢。原告明知前情,仍於任職被告公司3年多後之113年8月間,利用A02公事繁忙、記性不好,大言不慚向其索取200萬元購車金,實有不該。

㈢倘若200萬元購車金之合意非在A02與原告之間,而是存在被

告公司與原告間(假設語氣非自認),則200萬元購車金合意之性質應係附停止與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並非挖角費,且該贈與契約亦因嗣後合意改由A02參與經營之建設公司、地主以相較行情便宜200萬元之價格出售「金石房地」而履行,原告已無權利得請求該200萬元。退步言,倘認該贈與契約尚未履行,則被告公司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0萬元,亦屬無據。

㈣再者,倘認200萬元購車金之合意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原告間

之挖角費,且該挖角費尚未給付完畢(假設語氣非自認),則因該合意為附有「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不得自前東家合庫受領任何形式、名目之利益」之解除條件,因原告任職至被告公司後仍與合庫銀行有所往來,並代表合庫銀行出席比賽而受領有營養金之利益,故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該200萬元購車金之合意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再對被告公司為請求。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9至321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㈠原告擔任左營「國家訓練中心」國手陪練人員。109年2月1日

至110年1月31日東京奥運乒乓球選手移地至被告公司所屬球館訓練。原告隨同前往訓練,因而與A02認識。

㈡A02自107年9月11日起迄今,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㈢A02於109年9月間,邀請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教練,年薪120

萬元,外加200萬元讓原告購車,並請原告要於同年10月底前確定。原告於109年10月底前確認,並傳送訊息與A02:「我跟寶文決定到您那了」、「也履行10月底前給您答案」、「到金石跟您一起奮鬥」。

㈣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從合庫銀行離職。同日並與被告公司簽

訂「保密與廉潔服務證明書」,於同年5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到職時每月薪資85,000元。

㈤原告及崔寶文共同於110年6月11日,分別與地主柯怡君簽訂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金誠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金石房地」,總價金為1,368萬元,建坪為55.84坪,換算每坪單價為24.49萬元;訂購單備註欄載明「此售價為總經理(即A02)特別授權、柯總私人贈德國SYR軟水機」,該屋於112年10月18日完成交屋。

㈥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傳送訊息與A02:「柯董,還有我的車9

月也準備交車了」,A02回訊:「水喔。車子到時候用貸款,我每個月匯給你」、「那時候是說幫你出多少呀?」原告答稱:「200」。A02請原告以貸款方式繳納,並表示:「沒錯,一年先每個月繳貸款,一年後我復活後再剩下的一次匯給你」。原告向A02表示每月應繳貸款3萬元,A02則向原告表示:「好喔,到時候一年過後,我再一次匯164給你」。

㈦被告公司於114年8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資遣原告,離職時薪資每月91,000元。

㈧原告任職合庫銀行至被告公司任職前之期間,為合庫銀行之桌球選手,未擔任合庫銀行之桌球教練。

㈨原告於110年6月11日簽約購買「金石房地」至113年3月2日傳

送如原證五(本院卷第49頁)訊息止,未向A02及被告公司提及200萬元購車款。

㈩原告於113年8月22日與A02有前述訊息後,至114年8月31日離

職止,A02及被告公司均未匯款予原告,原告亦未向A02或被告公司催告請求給付。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允給付其簽約金200萬元之挖角費而未付,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有附加簽約金200萬元為

挖角費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前開約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自陳兩造間就簽約金200萬元之挖角費並無契約明文約定等語(本院卷第317頁),可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實無簽約金200萬元挖角費之明文約定,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前開約定,已容有疑。原告另主張該簽約金200萬元挖角費,為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A02間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其與A02間之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47、49頁)。觀諸原告與A02間之前開訊息紀錄,其於109年10月底有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訊息紀錄,及於113年8月22日有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訊息紀錄,然前開訊息均未提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簽約金或挖角費之約定,且原告與A02間109年9月至10月之訊息紀錄(本院卷第21至23頁)雖有提及「坐騎」乙事,惟就該「坐騎」係為現物給付、或等值現金、或一定金額等節,均未見有約定,實無法憑此認定就簽約金或挖角費達成合意。又縱原告與A02間於113年3月2月及8月22日之訊息紀錄(本院卷第49、47頁),有提及支付購車款200萬元乙情,然由訊息內容僅見A02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為傳訊,原告所為訊息內容亦僅向A02個人為之,非向被告公司,則難憑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簽約金或挖角費之約定。況且A02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爭執事項㈡),縱使其與原告間有前開訊息紀錄,亦不當然即可視為其係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進行簽約金或挖角費之約定。此外,原告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簽約金或挖角費約定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向被告公司請求簽約金或挖角費200萬元等情,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簽約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