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廖勇柱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昭堡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286,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175,226元(本院卷第309頁)。經核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12月20日開始於訴外人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南投林管處)擔任工級人員,職稱為技術士,110年9月1日轉任南投林管處台中工作站(下稱台中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於110年9月9日離職,嗣於112年11月通過被告機關(前身為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從業人員考試,任職被告機關擔任工級人員,職務為工程士,至113年12月2日離職時已年滿55歲。
因被告機關與南投林管處同屬農委會林務局之下轄機關,其人員均可互相流用,而屬同一事業單位,故依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1項規定,原告於南投林管處、台中工作站共20年8個月加計義務役兵役2年共22年8個月之年資可與任職被告機關1年之年資併計。另被告機關與南投林管處為同一事業,應依勞基法第57條本文之規定併計年資。原告於南投林管處、台中工作站及被告機關併計後之工作年資為23年8個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並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可主張39個基數,又原告於核准退休時113年11月之薪資為30,134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75,226元本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南投林管處任職期間之年資雖滿15年,但原告110年8月31日離職未滿55歲,尚不符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條件。另原告因申請轉任台中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而於110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89年12月20日起於南投林管處初任至110年8月31日之技術士勞退舊制年資於110年9月1日歸零。嗣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擔任台中工作站森林護管員之職務為約聘僱人員,非工級人員,嗣考取被告機關從業人員為約用人員,職務為工程士,為適用「被告從業人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之從業人員,並非機關內編制而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之工友或工級人員,其退休相關規定應依系爭管理要點及勞基法規定,不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況不論原告退休是否有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因原告110年9月1日轉任台中工作站擔任森林護管員,其原勞動契約已終止而舊制年資歸零,無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結清,故原告於南投林管處、台中工作站加計兵役共22年8個月又12日之勞退舊制年資已歸零,原告自無得以合併之舊制年資可言。
㈡、又被告機關與南投林管處對於管轄事務、範圍及組織架構均不同,並非同一事業體,且不論是否為同一事業單位,原告於110年8月31日自南投林管處離職而終止原勞動契約,之後重新受僱其他單位即屬新勞動契約之成立,且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重新考取被告機關而受僱,距離南投林管處離職已中斷二年,依勞基法第57條、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等規定,年資應重新起算而無併計問題,亦非同一事業單位任職期間舊制轉換新制而有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須提撥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問題。原告任職被告機關係採勞退新制,被告亦已告知原告為其提繳新制退休金,故原告依法應於年滿60歲後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個人專戶內之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年資之舊制退休金,顯與事實及法規不符。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48頁):
㈠、原告自89年12月20日於南投林管處擔任工級人員,職稱為技術士。110年9月1日起轉任台中工作站約聘森林護管員,於110年9月9日離職(當時原告未滿55歲),加計義務役兵役年資2年,年資共22年8月,適用舊制退休金。
㈡、原告復於112年11月14日起任職被告機關,為約用人員,職務為工程士,於113年12月2日辭職,辭職當時原告已年滿55歲。如併計上開㈠部分之年資年資合計共23年8月(得否併計則有爭執)。
㈢、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起任職被告機關,兩造依僱用契約書約定採勞退新制。
㈣、本件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共可主張38個基數,原告於被告機關離職前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0,134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起任職被告機關,非屬於工友管理要點第3點所稱之工友,無從依同要點第24點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計年資:
1、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工友管理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本院卷第97頁)。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得於退休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下列各款年資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或不予併計,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並須檢附具結書(格式如附件五),於計算年資後,依第22點或第23點規定發給工友退休金:㈠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職員或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之服務年資。㈡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03頁)。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2月10日總處組字第1020056985號電子郵件回函,原告轉任台中工作站約聘森林護管員,及任職被告機關為約用人員,職務為工程士,均屬工友管理要點所適用之對象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惟上開電子郵件回函內容為:查現行行政機關所進用之工級人員,主要係指依工友管理要點(或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至各國營事業機構,則泛指各事業機構依其相關人事管理規定進用之正式工員或臨時工員。爰各機關學校為應業務需要,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現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尚非屬上開所稱工級人員,有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79頁)。則依上開函文可知,行政機關所進用之工級人員,主要仍指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工友。
2、原告自89年12月20日於南投林管處擔任工級人員,職稱為技術士。110年9月1日起轉任台中工作站約聘森林護管員,依改制前林務局109年9月28日林人字第1091780723號函說明一,技術士(特殊性技工)係指依據「行政院農業員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進用之士級人員,…,係編制內技工員額,…。約僱森林護管員,係指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行政院為落實工友(含技工、駕駛)員額精簡政策,於101年7月12日核復同意本局(指改制前林務局)特殊性技工出缺改以約僱森林護管員進用…。有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認原告於110年9月1日起轉任台中工作站約聘森林護管員,已非屬編制內員額,而無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
3、另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起任職被告機關,為約用人員,職務為工程士(不爭執事項㈡),依兩造所簽立之僱用契約書第2點約定,原告之工作項目,應依被告訂定之系爭管理要點…,從事機務相關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管理要點第2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從業人員,指經行政院核定,依本點要進用之契僱人員,其所需人事經費由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支應(本院卷第83頁),足認原告係依系爭管理要點進用之約僱人員,並非屬被告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自無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
4、原告於110年9月1日起轉任台中工作站約聘森林護管員,及於112年11月14日起任職被告機關,既均無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同要點第24點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計年資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7條本文之規定併計工作年資,亦無理由:
1、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10條、第57條、第84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1日起轉任台中工作站,於110年9月9日離職,復於112年11月14日起任職被告機關(本件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台中工作站離職至任職被告機關期間已逾3個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南投林管處為同一事業為可採,然不論原告與台中工作站、被告機關之契約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依勞基法第10條之反面解釋,其年資已無從合併計算,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7條本文之規定併計工作年資,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併計年資並無理由,則原告於被告機關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自受僱之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算,並依僱用契約書約定採勞退新制(不爭執事項㈢)請領退休金,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1項之規定,及勞基法第57條本件之規定併計南投林管處、台中工作站及被告機關之工作年資既無理由,則其餘爭點,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任職被告機關非屬工友管理要點第3點所稱之工友,其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1項、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