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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張俊雄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Thomas Benedict訴訟代理人 張博仁

洪意涵林淨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Thomas Benedict承受被告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前段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本為Peter Robert Bezuidenhout,此有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377頁】。嗣後被告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ThomasBenedict,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因被告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不適用停止訴訟之規定。惟查,兩造均未聲明被告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Thomas Benedict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Thomas Benedict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