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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聲明異議人 童振東相 對 人 張永發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66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66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6月23日寄存送達聲明異議人住所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明異議人於114年6月25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知該狀若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即應繳納裁判費,嗣經聲明異議人繳納裁判費,是認聲明異議人已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下稱南高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不種植花草樹木」義務,應屬於持續性不作為義務,應解釋為永久不得於該範圍內種植任何花草樹木。原裁定著重南高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112年8月30日前淨空」,未留意「不種植花草樹木」本質為行為禁止命令,法院應解釋其義務尚未終止,南高調解筆錄仍具執行效力,聲明異議人仍可執之為執行名義。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則南高調解筆錄第2項不用贅述「不種植花草樹木」,況且植物生長快速,淨空1次便可以永遠豁免,南高調解筆錄豈有和解之實?又製作南高調解筆錄時,兩造曾推託筆錄內容影響房產日後出售,聲明異議人已表明對於日後屋主不適用南高調解筆錄,以此觀之南高調解筆錄細再112年8月16日成立,相對人自無可能在112年8月30日前出售,更可表彰「不種植花草樹木」具有義務延續性。聲明異議人已提出證據,指出相對人已再度種植,對聲明異議人權益造成侵害,故應可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持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屆至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110年度台抗字442號、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114年5月19日執南高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659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南高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二、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同意於其所有上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與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間庭院之共同壁禮讓內縮一公尺,不植種花草樹木,於112年8月30日前淨空」之約定,依南高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利息,並提出照片、南高調解筆錄等資料附卷可參;嗣本院執行處以相對人於南高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期限(即112年8月30日前)內淨空,應已履行完畢,以及聲明異議人未能釋明及補正相對人有在南高調解筆錄約定之土地上為種植或丟棄垃圾之行為為由,認未能認定相對人有違反南高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而認有要件不備之情事,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憑,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南高調解筆錄)

,其第3項「三、兩造之任何一方,如有違反上開一、二項所列事項,願給付他造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附有條件,是聲明異議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需先證明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查南高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約定,係相對人同意在其建物與聲明異議請人所有建物庭院之共同壁禮讓內縮1公尺,不植種花草樹木,並於112年8月30日前淨空,然聲明異議人就此自陳相對人確定於前開約定期限為清理「共同壁內縮一公尺」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堪認相對人已依南高調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履行,並未有違反之情,則相對人已依南高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為履行,並未違反,南高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條件未成就,聲明異議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應無理由。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前開已淨空之土地遍滿植物,並置廢棄空桶及丟棄垃圾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然觀諸該等照片內容,該淨空土地上雖有植物存在,但應為自然增生之雜草,並非人為有意種植之植株;其上存在之空桶及垃圾,亦與一般人為堆置或棄置不同,已難認定為相對人所為。況參諸照片拍攝時間為114年5月16日,聲明異議人所拍攝為相對人於112年8月30日淨空後另行產生之現況,此非南高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內容,亦難執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南高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而須給付聲明異議人違約金之依據。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據南高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主張相對人給

付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然該約定附有條件,聲明異議人應證明條件業已成就,惟其並未能證明,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釋明條件成就等節,聲明異議人未能補正,經原裁定認定要件不備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