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王健權即王宋法

王志誠王志雄王宗吉相 對 人 官清志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5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而於收受系爭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1月24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異議人誤以抗告形式提出,但法律效果不受影響),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所列計算書項目內容均未見實際付款憑證可佐,更未說明支付對象為何人;計算書撰寫費非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所必須,神主牌遷讓費用,現場並未執行神主牌遷讓事項;因現場無人有搭乘救護車之需求,救護車費用非強制執行所必須;異議人事前並未表明拒絕配合執行,不應將員警差旅費列為執行費用,故上開費用列為執行費用,顯無理由。拆除費用欄未詳載拆除內容、數量及計算式,無法比對實際拆除數量是否與廠商事先預估內容及數量相同,且因廠商越界拆除,異議人主張針對越界拆除所受損害,以之抵銷拆除費用。系爭裁定有以上諸多違法情事,為此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且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69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異議人負有拆除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9.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7.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6月26日嘉院傑112司執實字第25692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自動履行,因異議人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19日會同相對人、異議人王健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測量人員及警員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2年12月14日詢問期日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含估價單),因廠商無法入內評估,無法針對細部項目提出報價,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7月9日會同相對人、異議人王健權、拆除廠商公司人員就拆除範圍進行拆除評估,相對人乃於113年7月29日提出拆除清運報價單、拆除計畫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基於執行現場有年事較高人士及神明神像、神主牌位,並以113年11月7日嘉院弘112司執實字第25692號函文通知相對人應於執行當日備妥1.救護車籍醫護人員、2.舉行遷讓宗教儀式人員;再於113年11月13日會同相對人、異議人王健權、水上地政人員、員警、拆除廠商長沐工程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執行拆除,拆除過程中,異議人王健權表示神明所在位置非拆除範圍,不願意自行遷離。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檢附施工現場照片具狀陳報拆除工程完成。嗣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5日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183,6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系爭裁定計算書所示之費

用,已據其提出本院款項收據、水上地政規費單據、長沐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清順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堪信屬實。且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拆除施工費用1,135,191元,與拆除前所提出之估價金額1,114,191元相較多出21,000元,係因追加工程(室內可移動物品拆除清運)47,250元所致,否則反低於相對人拆除前所提出之拆除施工費用,施工項目亦未逸脫拆除計劃書之範圍,是異議人空言爭執,要無可採。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拆除廠商有越界拆除情事,異議人受有損害,得以之抵銷拆除費用,因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執行程序是否妥當適法,異議人前開所指已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亦無理由。

㈢從而,系爭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應

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為1,183,679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