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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陳玉慧

李昆翰郭致源郭洪玉美郭祐瑋鄭秀連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郭芳榮等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4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5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異議人主張經共有物判決分割後,異議人與他人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已明確說明並證明系爭土地共同持有之目的和意義是為了提供各共有人能在系爭土地上通行無阻,這關係到各共有人判決分割後的共同利益,所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道路使用權歸還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依法有據。又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事件中,已證實債務人蘇來旺、蘇盈嘉、鄭秀連、林俊欽、林慧娟、郭崇烈、林宏彥、郭芳榮、郭順福、郭明星、郭祐瑋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無建物登記,也無合法使用權,請求執行處進行拆屋還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並要求地政事務所在114年6月19日測量界址時,一併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惟當事人得依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點交者,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請求點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郭芳榮等人共有分割前之嘉義市○○段000地號

、面積6,1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分割前423地號土地),前經系爭確定判決將土地分割,其中系爭土地(面積838平方公尺)由異議人與相對人郭芳榮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各自分得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44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及土地登記謄本,認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其權利範圍為異議人與相對人郭芳榮等人共有,並非單獨分得部分,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郭芳榮等人就系爭土地

係按分割前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渠等彼此間,即無所謂分得部分可言,蓋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性質上無從點交,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以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執行法院點交之。是以,異議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道路使用權歸還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顯係就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請求執行法院點交,難認有理由。另異議人請求一併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而失所依附,亦難認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