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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即聲 請 人 張黃瑞珠相 對 人 張合呈(即張金水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振賢(即張金水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張秀桃(即張金水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秀香(即張金水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秀錢(即張金水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秀鶴(即張金水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凱揚(即張瑞勳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嘉容(即張瑞勳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鏸文(即張瑞勳即張金水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柏祥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拆屋交地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112年度司執字第510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民國74年11月8日廳民一字第869號函釋: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依據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為執行名義點交之。次按: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由此可知,實務上認為事實上處分權會因為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將違章建築「交付」予他人占有,而發生移轉的效力,也就是以違章建築的「交付」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時點(最高法院102年上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占用土地之新寮3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三個稅籍: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張受管理人張金水之部分:張金水、次男張瑞勳、次孫女張鏸文、長女李張秀桃均設籍新寮36號。又張金水父親乃張受,乃稅籍證明記載「張受管理人張金水」之緣故。可認為張金水乃新寮36號占有人,並由張金水繼承人繼續使用占有,按: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則張金水之繼承人張合呈、張凱揚、張嘉容、張穗文、張振賢、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張秀鶴乃新寮36號之事實處分權人。此部分貴院亦於113年6月22日以嘉院弘112司執實字第5103號執行命令,命其相對人自動履行拆除該建物在案。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部分:按貴院當時函查:嘉義縣財稅局112年5月1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20007720號函稅籍沿革所示:該二筆稅籍建物原始建造人為張柏祥之父,張柏祥於82年5月26日繼承取得稅籍登記,可資證明張柏祥為該二筆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則有嘉義縣財稅局114年5月6日嘉義縣財稅房字第1140110230號函所示:112年11月8日贈與他人。查:本件是於112年2月1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當時法院查得該稅籍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為張柏祥,後於112年11月8日再贈與他人。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由此可知實務上認為事實上處分權會因為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將違章建築「交付」予他人占有,而發生移轉的效力(最高法院102年上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由此可證:此部之受贈人因交付而占有為該建物之新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有拆除該建物之義務,為查明受贈人之資料,亦於114年5月25日補正狀請貴院函查辦理,尚無回復資料。

(三)裁定理由三㈠關於815-12地號土地之占用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他共有人之部分:

查聲請人已於114年4月30日呈報及狀附:朴子地政113年1月29日函(新寮段815-12地號複丈成果圖),圖示編號C為新寮36號建物占用範圍,可資證明占用新寮815-12地號之新寮36號建物之人亦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相對人,呈報辦理執行。

(四)卷內執行名義之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理由第四點(判決書第14頁)所載,據:當時場勘占用情形,有朴子地政事務所84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記載其詳細,此部分聲請人亦分別於114年4月30日呈報狀事項二及114年5月25日補正狀二㈡皆有請貴院向其朴子地政事務所查調此部記載之重要證據,以做為此部新寮36號占用之確認,均未協助函調查明。

(五)另新寮30號之部分:112年4月18日履勘執行筆錄載:新寮段815-12地號上有門牌新寮29、30、32、33號之建物坐落,113年1月18日繼續執行狀第二項㈣及113年2月6日台水五業字第1130002271號函所示:新寮30號用水人為張榮華亦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分割共有人(112年8月21日陳報狀所示),然裁定並未就此部審查說明。

(六)綜上,本件新寮里3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三個稅籍)確實占用本件執行標的新寮段815-3及815-12號土地,其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亦為當時分割判決之共有人,則相關占用位置有114年5月25日補正狀第二項查報說明可參。其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則因贈與而交付受贈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該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即能因贈與而為交付建物,可見該稅籍建物範圍明確可確認,貴院若准聲請人114年5月25日補正狀第三項所聲請,再辦現場履勘,並通知其相對人到場確認實際占用所屬,被占用情形即能明確,以為公平。又前項新寮30號之審查部分、第四項之重要證據及新寮36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之受贈人均未查明,顯失合理,然鈞院竟僅以形式審查為審核即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妥。為此,請貴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續行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並持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5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6年9月12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占用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本院執行處命相對人應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使用的土地返還異議人。

三、次查,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即聲請人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於86年間因共有物分割事件判決確定而取得登記。聲請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59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拆屋交地。惟按,該執行名義乃為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並非聲請人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而所提起之拆屋還地判決。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雖然可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然因地上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建物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才能夠有拆除權。

(二)本件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815-1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新寮29、30、32、33號建物房屋;另同段815-13地號土地上,則有門牌新寮35、36號建物房屋(原審執行卷112年4月18日執行筆錄),均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1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20007720號函所示上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其中815-12地號土地上面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均非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他共有人,因此,自不得據此予以執行。而且,聲請人亦自陳已提起相關民事訴訟在案(原審執行卷113年3月28日及同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

(三)至於815-13地號上門牌新寮3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原審執行卷113年6月19日執行筆錄),亦無執行之必要。故現在僅有新寮3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得否為本件拆屋交地之執行標的,方有調查實益。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有三份,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張受(管理人:張金水)及張柏祥二人。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部分為第三人張受所有,張金水雖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土地共有人,但因僅為張受之管理人,仍無拆除建物之權限及義務。另第三人張受已經於51年11月5日死亡,張金水雖為繼承人之一,惟查因無其他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資料,有原審114年2月24日查詢拋棄覆函在卷可參,是第三人張受原所有之建物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又第三人張受及其繼承人均非本件執行名義即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自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揆諸首揭裁判意旨,聲請人自不得僅憑其與土地共有人張金水間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據以請求拆除張金水與其他第三人共同繼承之建物。

(四)再查,系爭建物為三合院形式之組成,張柏祥所有分別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牌號:新10283)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牌號:新13625)之建物部分,經原審於114年4月16日為現場第二次履勘,該三合院建物僅有門牌揭示,各門戶上均無懸貼稅牌,且據在場人陳貞潔(自稱為張柏祥之大嫂)表示僅其一人長久使用居住於此,原審就現場建物外觀、使用情況等為形式審查,無法認定張柏祥所有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及確切範圍。又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5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40110230號函告,因本件房屋無使用執照,依稅籍資料及平面圖等資訊尚無法明確指認課稅標的之所在位置。另查,張柏祥原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前於112年11月8日已申報贈與他人。依前所述,受贈人既非本件執行名義即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即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聲請人自不得僅憑其與張柏祥間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據以請求拆除受贈人之建物。

(五)末依聲請人認之建物是否確屬相對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建物之外觀或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因強制執行程序為非訟事件,與訴訟程序之調查方法應有所別,執行法院不以聲請人所有請求調查之證據為事實之審認,反之,聲請人就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坐落位置及範圍等資訊,應有提出可供形式審查證據之義務。惟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僅引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有關他案被告之陳述,其固可資為該案判決訴訟資料之用,然並未因此而足以發生認定張柏祥所有部分得以特定標的之判決效力。另聲請人又請求地政機關以本件執行名義判決當時之84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之內容確認系爭建物占用位置之確認,並通知相對人到場確認實際占用所屬等事項,本件系爭建物既未為保存登記,相關管理及所有權之認定等即非地政機關之權責。又依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無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在之記號。另張柏祥已早已搬離,長期未居住於系爭建物,難以合理期待其有協助到場確認其實際占用位置之可能。是聲請人再聲請調查事項,本院認已逾執行法院形式審查之範圍,且無期待結果之調查實益,自不予以斟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土地上之門牌新寮29、30、32、33等號、門牌新寮36號張受所有之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張柏祥贈與之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建物,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非本件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聲請人自不得憑其為執行名義而據以請求拆除地上建物。另門牌新寮36號張柏祥所有之建物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審就系爭建物坐落的位置及占用範圍依形式審查仍無從特定。從而,聲請人請求所占用之建物所有權人應為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均為無理由。因此,原審乃駁回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拆屋交地之執行程序。

四、復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雖然實務上認為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然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實際上僅是在定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法院係以各共有人所有土地於判決時之現存建物及使用狀態而定分割方法。至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而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又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的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因此,關於拆除地上物部分,並非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而且未經裁判,故尚無既判力可言。又因為關於拆除地上物之部分,無既判力,故僅以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作為訴訟標的者,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僅只有形成判決之形成效力而已。至於就地上物是否應予拆除之部分,於判決主文既無諭知,而且未經裁判,即此部分尚無既判力可言,故此部分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規定既判力主觀範圍之適用。因此,土地共有人於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以後,仍長期容忍其他共有人或繼承人長期的占有使用所分配之土地,而重新形成一種新的無權占有使用之狀態,此際,如果欲請求拆屋還地者,應重新另外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始可聲請法院對無權占用土地之人為強制執行;而不應仍持原本舊有的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將數十年以前所分得之部分點交。因為原本共有土地尚未判決分割以前的舊狀態,是其他共有人無權占有使用全體共有人所共有的土地,而與全體共有人發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惟在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以後,如果已經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單獨所有權之登記,又再歷經一段相當長的期間仍容忍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長期的占有、使用自己單獨所有的土地,則在客觀上會形成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是無權占有使用新登記所有權人單獨所有的土地,因而僅與新登記地號的土地所有權人發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已。致使往昔、現今的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當事人及訴因、理由,均已發生變化。因此,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單獨所有權登記之原共有人,在於數十年之後,再持數十年以前的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占用土地之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命占用土地之人將地上建物或房屋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使用的土地返還,則顯已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之建物或房屋,其中門牌新寮29、30、32、33號、及門牌新寮36號張受所有之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張柏祥贈與之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建物或房屋,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非本件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因此,異議人不得持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5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請求拆除上揭地上建物或房屋。另外,門牌新寮36號張柏祥所有之建物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審就該建物坐落位置及占用範圍依形式審查仍無從特定,異議人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作為佐證。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僅是定共有土地分割方法而已,至於是否應拆除地上物之部分,並非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且未經裁判,此部分尚無既判力可言。而且,異議人於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後,已經在於87年5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單獨所有權之登記,在於客觀上,已明顯成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新所有權人,仍容忍他人長期占有、使用單獨所有之上揭土地,在外觀上已重新形成一種新的無權占有、使用之狀態。此際,他人所占有、使用之土地,在客觀上顯已非昔日嘉義縣○○市○○段000地號的共有土地,而是異議人單獨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異議人仍持用數十年以前的分割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共有土地之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占用異議人單獨所有之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人,實施強制執行的程序,請求原審命占用上揭土地之人應將地上建物或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異議人,顯已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異議人聲請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理由雖不盡相同,惟於法並無違誤,結論亦無二致,應予維持。異議人對原審於114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103號民事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的程序,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