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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聲明異議人 吳貴美相 對 人 羅國榮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09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工程均未做好,聲明異議人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後相關費用均由聲明異議人支付,迭經聲明異議人催促,相對人亦均置之不理,爰聲明異議。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第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實體上之問題,非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查:

一、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092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將第三人對聲明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郵局保單等核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人則略以前開相同之異議事由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092號民事裁定將其聲明異議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14年6月12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旋於114年6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於114年6月23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4年度司執字第10092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前開異議事由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執行法院對私權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自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亦如前述。則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