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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楊建台相 對 人 朱姵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12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已有明文。又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127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2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依據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4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嘉義縣○○鄉○○段○○○段00號、44-1號土地及登記建照「朱姵綺畜牧設施工程」(下合稱系爭標的)。雖土地形式上登記於第三人鄒明育名下,惟建照登記仍為相對人本人,且施工資金來源、工程控制權、畜牧設施經營均屬相對人主導。執行法院僅憑形式登記即否認相對人實質財產所有權,未調查實質所有權關係,顯屬形式審查過度,違反比例、調查義務及實質真實原則。相對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將土地登記轉至其親屬或協力者名下,然建照名稱、經營用途均未變更,顯係脫產規避異議人追償。執行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該名義移轉是否屬實質虛假,遽行駁回,猶嫌速斷。原處分認定事實偏頗、未行實質審查,依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債權人查報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主張系爭標的為相對人所有而聲請執行云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照執照影本等件,形式審認系爭標的均非相對人所有,故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標的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查閱114年度司執字第5127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朱姵綺畜牧設施工程」之建造執照登記仍

為相對人名義,且施工資金來源、工程控制權、畜牧設施經營均屬相對人主導,且執行法院應實質調查系爭標的所有權歸屬云云。惟參諸異議人所提之前述建造執照影本、執行法院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見「朱姵綺畜牧設施工程」之起造人為鄒明育,而顯非相對人,且嘉義縣○○鄉○○段○○○段00號、44-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鄒明育、郭建弘,據此實難認系爭標的為相對人所有。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系爭標的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據資料,是原處分以卷附相關資料之形式外觀,認定系爭標的非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因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不法。至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實質調查系爭標的之所有權關係,尚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有違,自不足採。從而,異議人主張對系爭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