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楊俊廉 住○○市○○區○○○○○000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昌榮等人間變價分割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3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暨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而併同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至異議人所稱「暨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而併同為抗告」等語,應係誤解法條文義,蓋該項規定係指就強制執行之程序瑕疵依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且法院作成裁定後,當事人如有不服該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謂,併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之參考資料可知,債權人持變價分割土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時,發現共有人之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因與民法第877條規定不符,亦與本法(按:
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所定同屬債務人所有之要件不合,執行法院不得將該土地及建物一併拍賣等情,反面解釋下可知異議人所聲請無論為一併拍賣或併付拍賣地上之建物,係因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53號確定判決理由提及「已無人居住使用,尚無考量建物保留之必要,影響各共有人之權利」等語,可獲知無共有人之一所有之建物,故異議人所請乃屬允法、合規,然原裁定涵攝上開規定,顯不當及不合法,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係採形式審查,審查事項包括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當然含實體法上之當事人適格)。再者,即便原裁定認定當事人不適格,然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且債權人執已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該項主文所列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執行債務人欠缺之問題,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由,拒絕執行;況原提此爭點之訴外人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亦業已辦畢代辦程序,原裁定原據駁回本案聲請之原因事實,業已失所附麗,充其量,僅只是異議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執行法院裁定命執行名義應合一確定之債權人追加債務人而已,且未經訴訟事件之訴訟法院踐行法定訴訟程序為審定,可見原裁定違法顯為灼明。爰依法聲明異議,廢棄原裁定並許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該管執行法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分割共有物訴訟乃訴訟標的於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如共有人未全體參與訴訟,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即共有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53號(下稱本案)判決
、裁定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聲請變價分割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30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5月13日嘉院弘114司執東21304字第1144021039號執行命令,通知大林地政准予異議人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仁業之繼承人辦理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大林地政以114年6月27日嘉林地登字第1140004432號函覆略以:被繼承人李仁業之繼承人涂淑媛、魏傅秀屘等人是否拋棄繼承權,請釐清惠復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14年8月6日、114年8月25日發函命異議人提出被繼承人李仁業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資料、查詢拋棄繼承資料等資料,異議人並於114年9月5日具狀陳報上開函詢資料,且所陳繼承系統表中記載魏傅秀屘被收養、本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未列入涂淑媛等語,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案民事卷宗後,認定本案判決確有漏列涂淑媛為當事人而以原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案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前開土地各共有人
間必須合一確定,對於其中原共有人李仁業之全體繼承人亦應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將涂淑媛列為被告一併起訴或追加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未將涂淑媛列為被告,致本案法院未對涂淑媛為裁判,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法院縱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實體裁判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即共有人全體均無何效力,異議人自不得執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李昌榮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至異議意旨所稱,無非係以執行名義係有效成立為前提,惟本案確定判決既有前述判決瑕疵之情形,則難謂係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從而,本件執行名義既未有效成立,且此為執行法院得審究之事項,原裁定並無違誤,是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