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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鈞院執行處的補正通知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並要

求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內容(即114年11月4日前補正內容),異議人遲延一日(即114年11月5日)始提出補正狀,然而該遲延情況顯屬輕微,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又異議人雖遲延一日提出補正狀,但仍有完成補正內容,並無原裁定所稱「逾期未補正」之情況。

㈡另原裁定亦未說明「銀行數量過多」之標準為何,其裁定理

由顯不完備,異議人所聲請查詢之金融機構,皆為嘉義地區主要銀行及郵局,具合理性、必要性,鈞院執行處無從以數量多寡作為拒絕執行之理由。嗣後,異議人再於114年11月21日提出之補正狀載明,自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號案件(下稱前案)之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均有開戶,足證相對人有在多家銀行開戶、分散資產之行為。

㈢然而,原裁定明知相對人有在多家銀行開戶之態樣,卻未盡

調查義務,亦未發函與第三人公司、未綜合審酌勞保以及國稅資料,逕自駁回異議人請求執行相對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規避執行可能性,為此敬請准予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

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從外觀加以認定。債權人應提出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證明,俾執行程序得以進行,乃其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此觀本法第17條規定之旨趣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參照)。債權人如未提出相關證據,即聲請執行債務人於國內許多保險公司、銀行之保險契約或存款債權,執行法院得命其提出相當釋明資料後,始開始執行,俾免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以符合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適當、必要原則(司法院編印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24頁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項並有明文。

㈡異議人主張本件為前案之續執案件,因相對人戶籍位於嘉義

民雄鄉、現住地為嘉義縣太保市,有「地緣合理性」,故請求本院執行處調查下列位於嘉義地區主要金融機構: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2.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3.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5.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3.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一共13家銀行,是否存在相對人之銀行帳戶,並請求針對其銀行帳戶存款為執行等語。

㈢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14年10月27日、114年11月11日請求異議

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14年11月5日提出補正狀,聲稱本件具有地緣合理性,並依據前案卷宗資料,要求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調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等10間在嘉義地區之金融機構。而異議人於114年11月21日再提出補正狀,其內容僅重複提出前案資料,卻未提出其他除前案外之相關證據,作為釋明相對人於上開10間在嘉義地區之金融機構有存款債權。

㈣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審酌前案資料,故未駁回異議人聲請

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然而,本院依據前案資料,僅可知悉相對人有上開3家銀行之開戶,難謂有異議人所稱相對人在多家銀行開戶之態樣。而異議人提出之兩次補正狀,均非本院執行處請求補正資料,異議人既於同年10月30日、11月20日收受前開補正函文後,迄今未補正內容,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執行相對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自無不合。

㈤另本院執行處調取相對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並於114年11月

24日發函告知異議人,本件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自第三人○○○退保,無從執行其薪資債權,上開函文於同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足證並無異議人所稱本院執行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況。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