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江育樟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71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7177號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無不動產,目前所居住的鐵皮屋不是異議人所有,動產的部分亦僅有一部老舊代步車。至於養老保險金費用部分,是異議人年輕時洗車賺錢養家糊口,想到將來年老時不可能繼續洗車打零工,所以趁著體力還可以才繳納養老儲蓄險,現在年紀大身體差,靠這個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1,666元加上打零工維持生活,異議人無其他財產也無其他收入來源,懇請鈞院免除該執行。
三、相關法規: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復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㈢一年期附約。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㈡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
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
壽)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各如附表所示,均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經本院函詢: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是否為年金保險?經
全球人壽115年1月15日函覆上開保單均非年金保險。至於異議人即債務人江育樟向本院陳述「保單期滿依約每兩年可領生存年金4萬元至終老」、「平均每個月1,666元」等情,亦經全球人壽上開函文函覆稱:附表編號1之保單並無債務人所稱每年領4萬元;附表編號2之保單,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每屆滿兩周年之日生存者給付「生存保險金」(系統於107年轉換,故僅提供107年以後給付之金額。107、109年各給付2萬元,111、113年各給付4萬元)等語。另關於上開保單是否有紅利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性質等情?經全球人壽114年12月22日函覆稱:自保單生效累計至114年12月17日止之紅利各如附表所載,惟近20年未曾給付等語。
㈢由上可知,附表編號1之保單無附約,主約並非年金保險,亦
無生存年金,累積紅利共98元,惟近20年未曾給付;附表編號2之保單主約並非年金保險,於保險契約有效期每屆滿兩周年之日生存者給付生存保險金,111、113年各有給付4萬元生存保險金,附約可依執行命令保留,累積紅利共117元,惟近20年未曾給付等情,堪可認定。
㈣至於異議人主張其高齡60多歲,平時以零工為收入,體力活
漸無法勝任,其無其他財產也無其他收入來源,有賴保單每兩年4萬元(平均每月1,666元)生存保險金等語。惟查,附表編號1之保單並未發給異議人生存保險金,業據全球人壽函覆如前,且依全球人壽前揭函覆內容,附表編號1之保單亦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而附表編號2之保單,依全球人壽前揭函覆內容亦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至於異議人僅稱其無其他財產,現賴打零工維生,有賴該保單每兩年給付生存保險金4萬元等語,然該保單須「每屆滿兩年」才能給付4萬元生存保險金,換言之,異議人每月實際生活所需,無從仰賴必待每兩年屆滿才給付之生存保險金,難認上開生存保險金係維持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故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雖提出財產所得資料,然尚逕難認異議人有賴以依附表編號2保單每兩年發給4萬元生存保險金維持生活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該等保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一、是否屬於年金保險 被保險人 二、保險給付是否屬紅利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 (計算至114/12/17) 預估解約金 1 國華人壽增壽增額終身壽險 N0000000 江育樟 一、否。 江丞鈞 二、 ⑴累積紅利98元。 ⑵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全球人壽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6.5)及預定死亡率(台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的百分之90)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險單紅利,惟近20年未曾給付。 205,420元 2 國華人壽安家還本終身保險 E0000000 江育樟 一、否。 江丞鈞 二、 ⑴累積紅利117元。 ⑵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全球人壽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6.5)及預定死亡率(台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的百分之90)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險單紅利,惟近20年未曾給付。 367,6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