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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黃眉蘭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梁丞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88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88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15日對上開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前夫買房而一併向銀行簽名而負債,本身收入不穩定,保險費都是小孩幫忙繳納,雖然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若終止保險契約,難以維持生活所需,請求勿予扣押保價金等語。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再提出異議主張:異議人欲保留這3張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EAD191

760、AEBD807550、AEAD832900,下合稱系爭3張保單),請求相對人讓異議人從系爭3張保單貸款出來給相對人,不夠解約金的部分異議人再補齊差額,異議人有誠意要處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73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欲保留系爭保單云云。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114年臺灣省嘉義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5,515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1萬1,708元,而系爭3張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逾上開數額,即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又異議人未再提出系爭3張保單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情事,是系爭3張保單自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又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已明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不得終止債務人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則系爭3張保單縱有如異議人所稱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亦不因該主契約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該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仍可供維持異議人必需之醫療保障。況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且系爭3張保單均無醫療或健康險性質,自難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3張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以令系爭3張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得為執行標的,將使異議人欠缺基本合理醫療之保障。

㈢從而,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難認執行程序有何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冀與以系爭保單辦理貸款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如有不足再行補齊差額等節,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