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林清志相 對 人 鄭文毅

鄭文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73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73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嘉義縣新港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471號繫屬在案,嗣因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之告知,異議人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14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4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其後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0月30日函請補正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471號之執行標的,異議人亦於114年11月20日陳報,惟於114年12月8日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雖因屬信託財產,異議人不得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4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但相對人於本案強制執行是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抑或無財產可供換發債權憑證,均未讓異議人陳報,即以原裁定駁回,已嫌速斷,且異議人已繳交執行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讓異議人得補正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換發債權憑證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524號、第55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471號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355號受理在案,嗣經原裁定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亦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認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等情,業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惟查異議人前開聲請,係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471號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與異議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有不同。原裁定未予查明異議人前開聲請之真意,逕以異議人係聲請執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復以前開不動產為信託財產,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嘉義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村○○○00號),面積:1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嘉義縣○○鄉○○○段0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村○○○00號),面積:97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