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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簡月鳳

巫美嬅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96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96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簡月鳳之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TB0000000)主約條款包含「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該主約條款第6條: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而言;第10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永久殘廢之一者,經公立醫院或本公司指定醫療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依下表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由上開保險條款有包含因疾病導致殘廢之給付項目,乃屬保險法第125、131條「因疾病或意外導致失能之性質」,自屬健康及傷害險之性質;次查,異議人巫美嬅之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YDA095160)主約條款包括「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保險金」,該主約條款第12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情事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表給付殘廢保險金;第13條:本公司依第12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以殘廢診斷確定日為準,自診斷確定日起屆滿30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一次給付殘廢生活保險金,不受第12條第1項契約終止之限制。由上開保險條款有包含因疾病導致殘廢之給付項目,乃屬保險法第125、131條「因疾病或意外導致失能之性質」,自屬健康及傷害險之性質。原裁定未調查異議人簡月鳳之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TB0000000)、異議人巫美嬅之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YDA095160)是否乃禁止執行標的,有疏未調查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及上開保單之執行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考量是否酌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修正說明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596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4年4月16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簡月鳳、巫美嬅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簡月鳳之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TB0000000)、異議人巫美嬅之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YDA095160)預估解約金各為816,655元、1,031,762元,異議人簡月鳳、巫美嬅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上開保險契約乃屬於健康及傷害保險,不可扣押執行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㈡異議人簡月鳳、巫美嬅雖主張保單號碼ATB0000000、保單號

碼AYDA095160之保險具有傷害及健康保險性質,惟此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分別以114年7月2日嘉院弘113司執利59611字第1144030341號函、114年7月10日嘉院弘113司執利59611字第1144031567號函函詢新光人壽公司關於上開保險「主約性質係『純壽險』亦或『兼含健康或傷害保險之壽險』?如為後者,是否得僅終止主約之壽險部分?另請提供主約各部分之保險期間」。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稱:「所詢保單AY****5160『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為單純人壽保險,已繳費期滿、無理賠紀錄」、「該被扣押之保單號碼ATBY****700已繳費期滿,為單純人壽保險、亦無附約」,可知上開保險不具傷害及健康保險性質,自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簡月鳳、巫美嬅就上開保單之聲明

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