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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聲明異議人 蔡永取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弘能代 理 人 張宇安相 對 人 黃冠嵐司法事務官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521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所記載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0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准訴訟救助在案。而執行法院不法查封再先,且違反准予訴訟救助之事實,復認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無理由。

二、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始通知執行名義為終局確定判決,惟此係執行債務人受蒙騙,並曾提出異議狀及證明,依最高法院裁定並無確定終局判決,足證司法事務官執行查封有蒙騙確定終局判決不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第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實體上之問題,非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查:

一、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持本院114年度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210號訴訟費用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將執行債務人即件聲明異議人之不動產實施查封。聲明異議人則略以前開雷同之異議事由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210號民事裁定將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14年11月18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旋於114年11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於114年12月25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4年度司執字第5521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所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終局確定判決係執行債務人受蒙騙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對於私權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聲明異議人關於此部分異議事由,自屬無據。

三、按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14年度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既記載本件聲明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0萬元(包含各審級之訴訟費用總計金額),則依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法院與執行法院均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至訴訟救助之效力僅係暫免裁判費與其他訴訟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仍應依法徵收,此關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至第114條等規定自明。是前開琴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或執行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均未違背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亦無其他侵害聲明異議人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