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抗 告 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黃冠嵐司法事務官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210號),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查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