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施冠東即杏春診所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3萬2,9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1,9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