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馬明輝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柯伍龍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而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本院卷第63至67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開法條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為訴外人陳水美所有。㈡系爭土地於81年縣治區段徵收辦竣後登記,歷經103年鑑界、
106年法院囑託測量、107年鑑界及分割複丈並釘定界樁在案,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0912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57頁)。
㈢原告依前開地籍與建築圖說資料向嘉義縣政府申請「馬明輝
房屋新建工程」建築許可,經該府於111年6月16日核發(111)嘉府經管執字第00200號建造執照在案(本院卷第49至55頁),原告旋於111年8月30日開工,並依被告前釘立之界樁放樣、進行施作,並經嘉義縣政府於111年9月2日勘驗配筋在案。
㈣嗣陳水美主張土地界址有誤,向被告提出複丈申請,經被告
所屬之測量員即訴外人林漢平確認界樁後表示「無誤」。然陳水美仍一再陳情,經被告一再測量後,於111年12月14日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8893號函表示111年11月4日前所釘界樁有誤(本院卷第57頁),被告並於111年12月8日更正界址、地籍複丈資料。嗣系爭土地之界址,經本院113年朴簡字第162號判決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2月27日鑑定圖編號C-E(黑色實線)所示連線(鑑定圖,本院卷第233頁)與被告更正後之界址亦有不同。故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更正之界址及在此之前之複丈鑑界均有錯誤。
㈤原告所有原有部分基礎構造物因被告釘樁錯誤而越界建築,
原告為繼續建造,遂於協調會中配合被告及陳水美所指越界部分拆除構造物。然原告興建之「馬明輝房屋新建工程」放樣時之基礎結構就是在被告原本所釘系爭土地界址之界線內,嗣因被告更正界址,導致越建,惟建物之基礎結構如打除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而無法打除,導致後續縣政府認有越界建築之虞,無法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原告之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結果,係與被告釘界樁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並依同法第5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17,800元:
⒈新建工程之建物400萬元:
原告興建之「馬明輝房屋新建工程」與訴外人平林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400萬元(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嗣因被告釘立界樁有誤,致原告新建建物完工後,有越界建築之虞,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致該建物成為違建,受有營造費用400萬元損害。
⒉設計監造費262,900元:
為興建前開建物,委託塗志明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及監造,支出監造費262,900元(請款單,本院卷第83至85頁),因被告釘立界樁有誤而變更設計,額外支出變更設計費10,160元(請款單,本院卷第87至88頁)。
⒊打除越界建築費17,000元:
依被告112年2月22日指定拆除越界之地坪打除及修復,支出17,000元(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函暨打除及修復照片,本院卷89至91頁)。
⒋其他必要費用137,900元:
原告因被告更正界址,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支出75,000元鑑定費、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界支出27,000元(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91至97頁);另因被告釘立界樁有誤,致原告興建之圍牆基礎越界,不得已變更原經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因而未依原經核定之工程圖施作,遭嘉義縣政府裁罰9,000元(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又原告興建之建物完工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未能合法使用建物,遭嘉義縣政府裁罰26,900元(本院卷第103至114頁)。
⒌營業損失10萬元:
原告興建之前開建物於111年8月30日開工,原訂開工後6個月內竣工並開始營業,然因被告釘立界樁有誤而延宕,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受有營業損失暫定10萬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1年間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未向被告
申請鑑界複丈再次確認界址位置,自111年12月8日得知更正界址一事後,既對於被告機關更正後界址有異議,也未向被告申請再鑑界,也未即時訴請法院提出確認界址裁判,遲至113年間才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獲知檢測鑑界結果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
於111年12月8日辦理更正界址,並告知原告相關行政救濟管道,因原告一再陳情、協調,初步送交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原有共識是被告將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函指定拆除之費用賠償原告,惟因原告反悔致調解失敗。
㈢原告於建築主管機關未同意復工之情況下仍繼續興建,且未
即時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提起確認界址之救濟程序,致其興建完工時未能領取使用執照,並因此衍生之費用,均非可歸責被告。
㈣縱認被告應負擔部分責任,然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⒈新建工程之建物400萬元:房屋仍存在,且是因該屋圍牆地基
越界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只需拆除該地基即可,請求400萬元損害無理由。
⒉設計監造費262,900元:該費用是興建房屋本應支出,請求賠償無理由。
⒊打除越界建築費17,000元:原告倘在興建房屋前先申請複丈土地,即無該費用支出,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
⒋其他必要費用137,900元:原告興建房屋前先申請複丈土地,
即無後續支出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確認界址鑑定支出等費用;另原告遭裁罰9,000元是因未申請建築工程勘驗先行施工所致,至裁罰26,900元是因為原告未取得使用執照擅自使用建物所致,均是原告個人行為造成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無理由。
⒌營業損失10萬元: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有損失10萬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水美所有之系爭鄰地相毗鄰。
㈡系爭土地103年間經被告鑑界,106年間經法院囑託被告複丈,107年間經被告鑑界及分割複丈(本院卷第157頁)。
㈢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地籍圖本、界址座標圖(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㈣嘉義縣政府於111年6月16日核發原告房屋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本院卷第163至171頁)。
㈤原告之新建建物於111年8月30日申報開工,於111年9月2日勘驗配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㈥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更正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本院卷第189頁)。
㈦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停工(本院卷第193頁)。
㈧原告於112年8月9日檢送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向嘉
義縣政府申請復工,嘉義縣政府於112年8月21日同意復工(本院卷第197至201頁)。
㈨嘉義縣政府對於原告申請使用執照乙事,於113年9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本院卷第213頁)。
㈩原告與陳水美間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確定(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113年1
1月18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本院卷第63至67頁)。
原告因未取得使用執照而擅自使用建物被裁罰26,900元(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申報開工前是否需要申請鑑界?㈡被告之測量員103年、106年、107年鑑界是否導致原告越界
建築而受損害?㈢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㈣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理由,可請求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參照)。又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份,以主管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應由起造人或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4項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及鄰地於103年鑑界、106年經法院
囑託複丈、107年鑑界及分割複丈有誤,致原告因信賴向被告申請之界址座標,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而與系爭鄰地所有人陳水美發生越界建築之糾紛,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地籍圖本、界址座標圖,嘉義縣政府於111年6月16日核發原告房屋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原告之新建建物於111年8月30日申報開工,於111年9月2日勘驗配筋,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LINE告知,指稱陳水美所有建物之二樓陽台突出物有越界情形,致使原告無法豎立鋼模板,陳水美至現場認為其建物無越界反而是原告新建建物有越界建築,而得知原告係依107年鑑界及分割複丈所釘之界樁放樣,陳水美則要求重新鑑界,在尚未鑑界前應暫停施工,但遭拒絕,陳水美隨後遂申請現場鑑界,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更正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停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9頁),又原告於開工前沒有重新申請鑑界,而是依照被告107年所釘界樁去做放樣,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在建築系爭房屋前,未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申請地政機關鑑定,按同法條規定,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苟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有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申請主管地政機關再鑑定,應不致發生越界建築情形。故姑不論,被告指派之測量人員於103年鑑界、106年經法院囑託複丈、107年鑑界及分割複丈有無錯誤,與原告越界建築所生損害間,自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之主張,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即有未符。
㈢再者,被告於經陳水美申請鑑界、異議後,發現103年至107
年間辦理鑑界、分割複丈誤用座標系統衍生釘界樁錯誤情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旋於111年11月17日現地更正界址並說明,並經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更正界址(本院卷第189頁),而原告亦於111年12月19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停工(本院卷第193頁),足認被告於知悉103年至107年因所釘界樁有誤後,即依序辦理界址更正,並持續協調地主重釘經界之作業,亦難認被告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原告於申請停工後,已知悉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尚有疑義,仍於112年8月9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復工,執意建築,致113年9月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未獲核發,要難認被告103年鑑界、106年經法院囑託複丈、107年鑑界及分割複丈有何過失或就原告所受損害,有可歸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4,517,800元之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