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黃莉媞
黃湘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古瑞麟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
張雯峰律師吳書榮律師奚淑芳律師被 告 曾建志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49,1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百分之14,由原告A03負擔百分之74,由原告A02負擔百分之12。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賠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下稱縣警局)請求損害賠償,然經被告縣警局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縣警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堪認原告對被告縣警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踐行首揭規定之前置程序。
㈡復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縣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權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A06,因被告縣警局有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停止。又被告縣警局於115年2月9日具狀聲明由A06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於113年8月13日上午,被告A04因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通緝而遭被告縣警局逮捕,並帶往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
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被告A04利用用餐而解開手銬之際,趁隙自水上分局後門沿中興路438巷脫逃離去。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被告A04逃至原告A03位於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處所)前,先攀爬逾越系爭處所外圍牆,而後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並在客廳先後徒手竊取神像上所配戴之金牌9面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鑰匙1串(包含系爭處所外鐵門遙控器),再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至48分許,以鐵門遙控器開啟鐵門、以汽車鑰匙發動原告A02所有停放在系爭處所外之系爭車輛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系爭車輛並攜帶竊得之金牌9面離去。於被告A04進入系爭處所時,原告A03因聽到大門有聲響,透過手機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不明男子闖入,原告A03因害怕先躲在房間觀察,見被告A04竊取金牌及汽車鑰匙準備駕車逃離,原告A03為防止被告A04駕車逃逸而追出卻因此重摔,受有膝蓋大腿挫傷、腰椎挫傷、頸椎傷害等傷害。嗣系爭車輛經被告A04不當駕駛後隨處丟棄至中埔鄉某處,造成系爭車輛有多處擦傷及毀損,另上開金牌9面及系爭車輛業據發還原告領回。
㈡被告A04為通緝犯,先前即有脫逃之紀錄,本件並非首次逃跑
,亦非「偶發」之事實,被告縣警局逮捕被告A04後,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20條及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下稱用銬要點)第4點等規定,對被告A04使用警銬,而無裁量權存在。嫌犯逃脫方式態樣眾多,或有偷竊車輛、或有脅迫無辜民眾駕駛車輛、或有逃逸過程中因身無分文進而竊取他人財產、傷害他人等等,故被告縣警局對被告A04解下警銬後,當可預見被告A04極有可能逃脫或是傷害他人,進而造成社會危害,卻疏未注意而縱放人犯,難謂被告縣警局無法預見,又員警之解銬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
㈢原告A03之所以跌倒重摔,係因於被告A04竊取金牌得逞離去
時,原告A03自房間追出但因身體傾斜失去平衡而在系爭處所內重摔,致身體多處劇痛難以立即起身,待忍痛起身追出系爭處所外時,被告A04已駕駛系爭車輛準備駛離,又因下午需配合警方採證、傍晚接獲警方通知尋獲系爭車輛等諸多因素,導致原告A03無法及時就醫,於事發翌(14)日因腰痛而急診就醫,後原告A03因腰椎劇痛下肢無力,致多年前置入之骨釘有移除之必要,而自113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5日止住院治療。原告A03原係受僱於兒子A01,擔任2名年幼孫子之保母,原告A03經被告A04侵入系爭處所、侵害住居安寧一事後無法工作,於1人在家感到恐懼,輕微聲響便會冒冷汗、發抖、心跳加快,且夜深人靜之時亦膽顫心慌無法安穩入睡,經就醫診斷後認原告A03患有恐慌症,至今仍需服用藥物方能控制情緒。又原告A03之女兒於案發當下立即報警,然派出所竟僅認係一般竊盜案件,顯然對於通緝犯逃脫一事未為及時通報,始錯失追捕時機,而導致原告A03今日仍為此疲於涉訟,身心備感痛苦。原告A0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315元(就醫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未來1年就醫費用6,000元(每月回診費用500元)、全日看護費用27,000元(住院期間計10日,每日2,700元)、6個月工作損失180,000元(每月薪資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858,315元。
㈣被告A04竊取原告A02所有系爭車輛後隨意駕駛衝撞,不僅擦
撞鐵門旁之花盆,更導致系爭車輛多處擦傷及毀損,此有行車紀錄器及系爭處所監視器等影像畫面為證,原告A02於本件事發後委由A01處理修車事宜,並自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73,900元。系爭車輛經被告A04竊取成為贓車,且經警方尋獲時車上留有3.24公克海洛因,嚴重減損交易價值。原告A0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項目為:車輛修復費用73,900元、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合計173,9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85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1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縣警局答辯略以:
⒈依用銬要點第4點規定觀之,警察機關對於是否使用警銬具
有裁量權,而被告縣警局轄下水上分局所屬警員對被告A04使用警銬之行為,有裁量空間且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該警員對被告A04解銬之行為,並非對原告為不法行為,該規定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不得據此請求國家賠償。被告A04係經員警依法逮捕之人犯,本有不逃脫之義務,其自行趁用餐時逃跑之行為已違法在先,即便係蓄意脫逃之人犯,在一般情形下,亦不必然會侵入他人住居並行竊,本件僅屬「偶發」之事實,應不具因果關係。況被告A04脫逃後另起犯意侵入原告住居及竊盜,兩者並非基於同一行為,不具同一結果,更遑論因果關係。原告所受損害乃源自被告A04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縣警局客觀上並未對原告為不法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被告間亦未有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再者,國家賠償係國家自己責任且具獨立構成要件,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不同,原告既主張依國賠法請求,即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
⒉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系爭處所監視器等影像畫面觀
之,自被告A04將系爭車輛從系爭處所之車庫駛出至消失於畫面止,原告A03均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或跌倒,即便如原告A03所稱係於系爭處所內跌倒重摔云云,然通常跌倒狀態多為單一方向衝擊,而原告A03所受傷害係胸腹及背部同時出現鈍傷,又於事發時,系爭處所內家具擺放整齊,並無因追逐碰撞造成凌亂或傾倒之情形,應無造成原告A03所受傷害之可能,故原告A03主張其因重摔而受傷已有不實;退步言,原告A03所受鈍挫傷為生活常見之傷害,是否係於追逐被告A04時所發生,實有疑義,且縱有於追逐被告A04,被告A04之逃跑與原告A03跌倒與否應不具因果關係。其次,依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0月18日及114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A03係於本件事發翌日始就醫,該次就醫並無任何手術紀錄,又於113年9月25日雖有進行手術,然該次手術內容為移除多年前所置入之舊骨釘,則與本件並無關連。次之,嘉義長庚醫院114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等語,顯無看護必要,縱有看護必要,亦非本件所造成。再者,原告A03自承自98年起即患有憂鬱症多年,則其病情變化更可能係原本病程所致,而非單一外力刺激所引發,況憂鬱症本具反覆發作、易受多重生活壓力影響之特性,難以將症狀惡化歸因於本案特定事由,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另縱使原告A03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⒊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工單觀之,所載車主名稱為A01
,則原告A02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無支出維修費用,顯有可疑,又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2015年,迄至本件事發已逾9年,予以折舊,應無價值可言,況原告A02就系爭車輛有何交易價值減損及減損金額之計算,均未舉證說明。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4答辯略以:
⒈被告A04並未傷害原告A03,是原告A03自己受傷,且原告A0
3就診時間是隔日而非當日,為何拖這麼久才去急診就醫,又原告A03之前就有憂鬱症病史,憂鬱症本就不易痊癒,亦非被告A04所為。被告A04竊得金牌後臨時起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並未撞到花盆,又駕駛系爭車輛期間並未毀損系爭車輛,也未亂棄置,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無理由,又系爭車輛已有10多年,有折價問題,但仍非被告A04所導致。本件竊取之物已全部還給被害人,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這麼高,被告A04認為不合理。本件是被告A04臨時起意,與水上分局無關,且目前在服刑,沒有經濟來源,要出監後才有辦法與原告和解,賠償被害人。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A04前因假釋遭撤銷,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執
行殘刑,但其並未遵期到案,且經拘提無著,故經嘉義地檢署於112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後,經警於113年8月13日上午4時18分許逮捕後帶往水上分局後,其明知自己為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利用用餐而解開手銬之際,趁隙自上開處所後門沿中興路438巷脫逃離去。而後,被告A04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逃至原告A03位於系爭處所前,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先攀爬逾越原告A03系爭處所外圍牆,而後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並在該處客廳先後徒手竊取神像上所配戴之金牌9面與系爭車輛鑰匙1串(包含該址外鐵門遙控器),再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至1時48分間,以上開鐵門遙控器開啟鐵門、以汽車鑰匙發動停放在系爭處所外系爭車輛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系爭車輛並攜帶竊得之金牌9面離去,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後方草叢處,乃棄車並取走其所竊得金牌中之8面而徒步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車輛遺棄處發現系爭車輛,並在車內扣得被告A04所竊得但下車逃逸時未及取走之金牌1面,另經警持續追查,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快樂宿」民宿予以逮捕,及在其與訴外人劉俊宏(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原先共同投宿之房間內扣得被告A04所竊得之其餘金牌8面(金牌9面與系爭車輛【含鑰匙】皆已發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871號竊盜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A04因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A04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互異,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被告A04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此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公務員所屬機關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為限。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原告A03請求被告A04賠償部分:
⒈原告A03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而個人對其私密活動
所在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被告A04逾越牆垣侵入原告A03住宅竊盜,不法侵害原告A03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重大,則原告A03精神必受有痛苦(原告A03身體受傷、睡眠、情緒、壓力與憂鬱等精神問題及腰椎劇痛下肢無力,致移除骨釘與被告A04所為無因果關係,詳後述)。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被告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A03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幫忙照顧兩名孫子,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A04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監執行等情,為渠等所自承。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A03及被告A04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認原告A03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A03主張:於被告A04進入系爭處所時,原告A03因聽到
大門有聲響,透過手機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不明男子闖入,原告A03因害怕先躲在房間觀察,見被告A04竊取金牌及汽車鑰匙準備駕車逃離,原告A03為防止被告A04駕車逃逸而追出卻因此重摔,受有膝蓋大腿挫傷、腰椎挫傷、頸椎傷害等傷害。後原告A03因腰椎劇痛下肢無力,致多年前置入之骨釘有移除之必要,而自113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5日止住院治療云云。惟查,依原告A03主張,被告A04並未傷害原告A03,原告A03於113年8月13日下午,在系爭處所係自行跌倒受傷。又依病歷記載,原告A03於113年9月21日晚上7時26分58秒係不小心跌倒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而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亦係原告A03在系爭處所自行跌倒受傷。且依病歷記載,原告A03早有睡眠、情緒、壓力與憂鬱等問題,原告A03自承至少10年前已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A03早因腰椎問題植入骨釘(見本院卷一第41頁),就原告A03上開身體受傷、睡眠、情緒、壓力與憂鬱等精神問題及腰椎劇痛下肢無力,致移除骨釘,經核與被告A04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因果關係,是原告A03請求被告A04賠償醫療費用45,315元、未來1年就醫費用6,000元、全日看護費用27,000元、6個月工作損失1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A02請求被告A04賠償部分:
⒈原告A02主張:被告A04竊取原告A02所有系爭車輛後隨意駕
駛衝撞,不僅擦撞鐵門旁之花盆,更導致系爭車輛多處擦傷及毀損,原告A02於本件事發後委由A01處理修車事宜,並自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73,900元。系爭車輛經被告A04竊取成為贓車,且經警方尋獲時車上留有3.24公克海洛因,嚴重減損交易價值,被告A04應賠償車輛修復費用73,900元、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合計173,900元等語,然為被告A04所否認,辯稱:其未損害系爭車輛云云。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A02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⒊被告A04竊取系爭車輛駛出系爭處所右轉時,放置於系爭處
所右前方之白色花盆可見有傾斜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並有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最後被告A04將系爭車輛棄置長有雜草、放置雜物之農田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871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見該偵查卷第67頁)。且依卷附系爭車輛尋獲時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有損傷,堪認被告A04竊取系爭車輛駛出系爭處所後至棄置前因駕駛過失碰撞物品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A04抗辯:其未損害系爭車輛云云,並無可採。
⒋系爭車輛因被告A04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損壞,經送家得
汽車有限公司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73,900元,其中零件費用29,700元、工資費用44,200元,業據原告A02提出家得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系爭車輛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而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有行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迄113年8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3月(104年6月及113年8月分別各算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9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應僅存殘值。經核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其中零件費用為29,7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950元(計算式:29,700/(5+1)=4,950,即事故發生時舊零件之殘存價值)。另工資費用44,200元部分無需折舊,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之零件、工資費用合計為49,150元(4,950元+44,200元=49,150元)。因之,原告A02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9,1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A02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A04竊取成為贓車,且經警
方尋獲時車上留有3.24公克海洛因,嚴重減損交易價值,請求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A02就被告A04竊取系爭車輛,並在車上留有3.24公克海洛因導致系爭車輛有何交易價值減損及減損金額之計算,均未舉證說明,既無證據證明,則原告A02請求被告A04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A03、A02請求被告縣警局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A04為通緝犯,先前即有脫逃之紀錄,本件
並非首次逃跑,亦非「偶發」之事實,被告縣警局逮捕被告A04後,應依警職法第20條及用銬要點第4點等規定,對被告A04使用警銬,而無裁量權存在。嫌犯逃脫方式態樣眾多,或有偷竊車輛、或有脅迫無辜民眾駕駛車輛、或有逃逸過程中因身無分文進而竊取他人財產、傷害他人等等,故被告縣警局對被告A04解下警銬後,當可預見被告A04極有可能逃脫或是傷害他人,進而造成社會危害,卻疏未注意而縱放人犯,難謂被告縣警局無法預見,又員警之解銬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為被告縣警局所否認。
⒉依用銬要點第4點規定觀之,警察機關對於是否使用警銬具
有裁量權,而被告縣警局轄下水上分局所屬警員對被告A04使用警銬之行為,有裁量空間且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該警員對被告A04解銬之行為,並非對原告為不法行為,該規定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不得據此請求國家賠償。且被告A04係經員警依法逮捕之人犯,本有不逃脫之義務,其自行趁用餐時逃跑之行為已違法在先,即便係蓄意脫逃之人犯,在一般情形下,亦不必然會侵入他人住居並行竊,本件僅屬「偶發」之事實,與警員對被告A04解銬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被告A04脫逃後另起犯意侵入原告住居及竊盜,兩者並非基於同一行為,不具同一結果,更遑論因果關係。被告縣警局客觀上並未對原告為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自無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A04賠償有理由部分,被告縣警局亦未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縣警局賠償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3100,000元、給付原告A0249,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及送鑑定,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3年8月14日 嘉義長庚醫院急診醫學科 82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2 113年8月28日 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 380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3 113年9月11日 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 360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4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568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5 113年9月20日 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 460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6 113年9月21日至 113年9月22日 嘉義長庚醫院急診醫學科 2,290元 本院卷一第55頁 7 113年9月25日至113年10月5日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8,277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8 113年10月9日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42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9 113年10月18日 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 620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10 嘉義長庚醫院家庭醫學科 260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11 113年11月6日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6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12 113年11月15日 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 50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13 113年12月2日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886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14 114年2月19日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53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46,731元註:編號1至12合計45,315元